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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3民初365号 原告:梧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臻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臻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22239.9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709.70元(以172223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暂时计至2022年9月8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广西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某某公司)、被告在某甲公司(丙方)经招投标订立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发包人)将坐落于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的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包给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格为730570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318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6973900元;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相同清单项目的,按合同该清单项目价格进行计算(财审后的清单);(2)合同中只有类似清单项目的,参照该类似清单项目价格进行计算;(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清单项目的价格计算方法:有定额的套定额,并乘以中标下浮系数计算,其中材料价格按梧州市发布的《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除税价(使用图审后最新的《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缺项部分由发包人、承包人参考市场除税价进行协商确定;(4)对于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双方均同意以第三方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按财政投资评审要求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预算评审,同时报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大宗设备采购材料,发包人或财审部门收到之日起60天内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评审并通知承包人核对,经评审后的总承包费用(即各单项费用之和)乘以中标下浮系数(中标价/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后的总额与中标价格比较,低者作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际合同总价,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实际合同总价或综合单价一般不予调整,逾期不评审的视为确认;本工程无预付款,支付方式原则上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内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某某中介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额返还。上述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依约进场设计及施工。2019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全过程项目咨询单位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21年3月4日,某甲公司以上述工程发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22147.45元,以及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该案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桂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造价为4122320.05元。由此,因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44560元,已经超过案涉工程造价,某乙公司并未欠付工程价款,并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4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桂0403民初573号、(2022)桂04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认为,依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在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中,工程总承包工程造价为4122320.05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4456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722239.95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以(2021)桂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多付被告工程款,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多付工程款给答辩人,还欠付答辩人工程款。(2021)桂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问题。第一,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方出具了结算书,发包方应当在期限内作出审核或修改的答复意见,否则该结算材料作为最终结算付款文件。答辩人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案涉工程结算应当为一千三百多万元。对(2021)桂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6、7行中鉴定意见不包含勘察费、设计费系4120000元,在第21页第8、9行认定工程造价4120000元,还认定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840000元进行扣减,存在矛盾。司法鉴定未包含330000元的勘察设计费用,但在判决书将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统计在5840000元中,故答辩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工程进度款中双方确认的勘察鉴定费331800元,勘察设计费为原告支付给答辩人,不计在工程款内的再由答辩人转付给设计单位,故该判决书存在错误。在2023年6月6日,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2021)桂0403民初573号的裁定书给答辩人,答辩人对该份裁定书已经提出上诉,法院是否受理目前尚不清楚,(2021)桂0403民初573号案件以补正裁定的形式导致答辩人多负担100000元,该费用为司法鉴定费用系实体判决内容,不能以补正形式处理。答辩人认为不应当由万秀法院审理本案纠纷,万秀法院领导担任案涉工程的领导人员,故万秀法院应当对本案审理予以回避。本案案件审理情况较为复杂,答辩人认为应当变更普通程序审理。且答辩人也对案涉工程鉴定造价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也无法进行实地勘察,故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并非重复鉴定,本案中并非(2021)桂0403民初573号案件的重新开庭,答辩人也提交证据能说明(2021)桂0403民初573号案件的鉴定存在问题,故答辩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依法有据。原告也认为案涉工程存在问题,答辩人这边的实际施工人愿意进行和解,如本案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请求法院准许对本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联合体成员)、第三人广西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经招投标订立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发包人)将坐落于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的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包给被告和第三人联合体(承包人)。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格为730570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3318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燃气管道安装费用)6973900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设计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240天,其中设计工期30天,施工工期210天。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专用条款还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12个月,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工程款中对应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部分暂扣,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将相应缺陷责任保修金无息返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提出超过本合同范围的变更,则以签证形式作为结算依据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⑴合同中已有相同清单项目的,按合同该清单项目价格进行计算(财审后的清单);⑵合同中只有类似清单项目的,参照该类似清单项目价格进行计算;⑶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清单项目的价格计算方法:有定额的套定额,并乘以中标下浮系数计算,其中材料价格按梧州市发布的《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除税价(使用图审后最新的《梧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缺项部分由发包人、承包人参考市场除税价进行协商确定;⑷对于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双方均同意以第三方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按财政投资评审要求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预算评审,同时报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大宗设备采购材料,发包人或财审部门收到之日起60天内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评审并通知承包人核对,经评审后的总承包费用(即各单项费用之和)乘以中标下浮系数(中标价/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后的总额与中标价格比较,低者作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际合同总价,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实际合同总价或综合单价一般不予调整,逾期不评审的视为确认。本工程无预付款,支付方式原则上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内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某某中介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额返还。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第三人依约进场设计及施工。 2019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全过程项目咨询单位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2021年3月4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提起主张工程款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22147.45元、律师代理费228000元,及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涉工程因未进行三方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梧州市万秀区蝶彩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中由施工方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广西某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梧州市万秀区蝶彩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编号:GXXMGL-ZJ-****],鉴定意见为本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含勘察费、设计费)为4122320.05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桂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44560元,已经超过案涉工程造价,其并未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22147.4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桂04民终86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订立的梧州市万秀区**小区综合整治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总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桂04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4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722239.9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5844560元给被告,但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122320.05元,多支付工程款1722239.95元(5844560-4122320.05)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在知道多付工程款后至本案起诉前,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以未返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722239.9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返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梧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为10176元(原告梧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在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