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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科技公司、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12073号 原告:*** 被告:*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 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73,833.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自己承包的*工程,原告提供工人进行安装,人工费总计:659,708.59元,余款:173,833.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人工费被告迟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称的相关费用自述是基于其与被告陈*之间的约定,并非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我在干这个活之前,我联系的是***,我并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而且我也是与***签订的协议与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我工地干活的木匠,其无权起诉我。原告所报的68万元的总数是没有确定,当时我签字的总数单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我方申请第三方进行重新计算工程量作结算,当时我签这个单的时候,我与甲方*集团也没有结算,所以该单上的数字是估算的,当时我也是这么说的。本案与*科技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4日,本案证人***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项目1.2工程地点:沈阳*1.3承包形式:承包方式为包工、保质量、包安全、包工期1.4承包范围:木工人工1.5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2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23年6月30日工期以满足甲方要求为前提。1.6质量等级:合格...第四条承包价款的确定4.1合同单价:(未填写)4.2合同总价款为:(未填写)4.2.1图纸包干:包人工、保险、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食宿、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安全与文明施工(主材、辅材、主要设备由甲方提供)、包施工现场卫生(施工垃圾堆放到甲方指定堆放点)、包所用材料及搬运至施工现场并堆码整齐、包成品保护(含公共部分)、完工后清洁。4.2.2本合同实行费用包干制,除施工现场发生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范围等事项,甲乙双方不再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第五条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5.1进度款支付1.付款方式本工程选用按节点付款。乙方于付款频率中的20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甲方审批(如遇节假日需提前提交)1)本工程无预付款。2)施工阶段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造价的70%。3)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4)已完工程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8月15日,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不验收视为验收。5)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最晚付款时间2024年2月1日前付清,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6)质保金退还:待质保期满2年并经甲方确认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的合伙人为案涉项目提供安装服务。 2023年12月29日,被告陈*在原告制作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该清单载明“一号楼施工工程量、二号楼施工工程量、二号楼边棚、二号楼卫生间镜子基础、二号楼室内隔断、二号楼包假梁、二号楼教室门口小棚、二号楼包消防及电箱、二号楼窗帘盒、二号楼开放空间包假口、二号楼、三号楼施工工程量项目,总价合计:659,708.6元”。 2024年2月1日,被告陈*在原告制作的“木工人工费支付汇总表”签字捺印确认,该表载明“结算金额:659,708.59元95%金额:639,917.33元合计:174,042.33元(3%扣完质保金剩余)”。 2024年2月9日,被告陈*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钱真没要到,外面借了点钱,一人少分点了,先对付过年吧。我这边也真尽力要了一点不给付。抱歉了宋哥。” 2024年10月14日,证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与****项目是合伙人关系,***在*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我方自愿放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自称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原告与证人约定利润对半分。案涉工程是其与原告一同工作的,被告***已在“完成工程量清单”签字,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量的钱数为173833.59元,并且约定***若能在2023年年底前打款,我方放弃质保金,但***一直未打款。***表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其与***个人签订的,但案涉木工人工是***履行的,并且签订协议当日***与***一起去找的***,明确告知过***,***知晓工程由原告具体干活。 庭审中,被告*科技公司与陈*均确认,被告*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陈*,但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案涉工程的分包项目双方已结算,*科技公司不拖欠陈*工程款额。 庭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包含3%质保金。“完成工程量清单”签订前,*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工人给付劳务费。2024年2月1日后,陈*通过微信给付原告2万元。 现原、被告就支付剩余劳务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可确认***与***系合伙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指导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另根据***证人证言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有联系,且在***向其催款时,***也表示“钱真没要到”,***应明知***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方,***作为合伙关系中的一人代合伙人***与***签订合同,故案涉劳务合同应当约束***、***及***。现***作为***的合伙人明确表示***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主张案涉劳务费,故***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体适格。 关于***主张陈*支付劳务费173,833.59元的问题。***已依约向陈*提供劳务,陈*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陈*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木工人工费支付汇总表”,可确认截至2024年2月1日***与陈*结算时,陈*尚欠***劳务费193,833.59元(包含3%质保金)。此后,陈*给付***20,000元,对此,陈*并未提异议,故陈*尚欠***案涉劳务费173,833.59元。关于3%质保金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待质保期满2年并经甲方确认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陈*系于2023年12月29日确认的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量,故质保期应当自此起算2年,案涉质保金尚未到期,对***主张的该部分质保金不予支持。陈*应给付***劳务费154,042.33‬元(173,833.59-659708.56*3%=154,042.33‬)。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劳务费给付义务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陈*,其应承担向***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虽陈*与*科技公司均确认双方系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分包项目双方已结算完毕,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科技公司已向陈*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陈*抗辩工程量数额尚未确定的问题。案涉“完成工程量清单”和“木工人工费支付汇总表”均载明明确的工程量及总价,且经陈*签字捺印予以确认。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4,04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保全费1,389元,由被告*科技公司、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