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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4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抗辩其与白某某实际经营的沈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存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其已依据水泥买卖合同向沈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白某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改为由白某某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其接收的是白某某提供的混凝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各执一词,案件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应在重审时查明下列问题: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沈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方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白某某经营的沈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前各方对案涉货款的给付主体如何约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前与白某某及其经营的沈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情况。 另外,白某某称其系中间人介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白某某及沈阳市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三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退回上诉人抚顺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