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1民初2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庞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7000元,工程质保金10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1098254.83元;3.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承担延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127918.5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4.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沈阳X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口罩厂净化车间”,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施工期间为2020年4月17日至5月17日,工期四十天,总价款为贰佰壹拾捌万元整,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结束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实际付款1744000元,还欠436000元尚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工程款本金327000元,工程质保金109000元,质保期限为一年。截止目前,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36000元。另,在原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另有增项部分,增项部分金额已达1098254.83元,该笔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以上两笔欠款共计1534254.83元。本工程已于2020年5月17日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至起诉日止已有二十三个月,其延期付款利息为1534254.83元×0.0435÷12×23=127918.50元,利息直至被告全部付清为止。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要求,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2条约定支付尾款条件是当工程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进度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进场报告。4.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书。本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包含上述材料在内的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达成,原告目前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如果原告向被告补充上述资料,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后,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应付尾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质保期并未开始计算,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达成。二、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条工程内容的规定,工程预算书所列内容施工,如设计变更、差价调整以及其他原因而需要重新确定合同价格时,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并签署变更协议,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以结算为准。因此,原告应按照工程预算书内容施工。不能擅自增加工程量,如增减工程量应双方签署变更协议,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单方施工的工程量汇总表,但未提供变更协议或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或签证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或同意原告实施的增项工程,而且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的定价标准也是单方确定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5月17日交付工程,但在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发票来看,原告是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合同约定金额218万元,如果原告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其不应向被告开具218万元发票,或者仅向被告开具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发票。三、被告违约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不存在增项工程,案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未到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延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违约利息,且原告计算的违约利息计算时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与。
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修复,如反诉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则依据鉴定报告支付修复费用;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离场,且反诉被告存在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第1项反诉请求,因为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反诉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因此不需要再提供其他工程验收材料。针对反诉原告第2项反诉请求,由于对方并没有向我方申请在保修期内进行工程维修,且保修期已超过约定的一年期限,我公司不应当对该工程修复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修复合同内还是增项部分,因此我方无法给予明确答复。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沈阳X公司变更为辽宁X公司。
2020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口罩厂净化车间,工程地点: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包含彩钢板部分(门、窗、彩钢板);电器(照明插座,设备,主电缆由甲方送至乙方所需位置);通风部分(风管道、空调机组、排风机);地面(净化区地面);化验室(不包含实验设备);水系统(工程内水系统);压缩空气(净化区内)。开工日期:2020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7日。合同价款(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第四条甲方工作,6.施工期间,甲方指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协调,材料报验,现场变更,隐蔽工程确认工作。第十二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人民币:654000.00);乙方彩钢板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人民币:654000.00);当彩钢板封顶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0%(人民币:436000.00),当工程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人民币:2071000.00)(乙方给开具95%的工程发票);剩余5%(人民币:109000.00)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被告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原告X公司共计为被告X公司开具金额为218万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X公司的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娘娘宫村被告的“口罩厂净化车间”工程合同内约定部分和增项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对合同内约定部分和增项部分的彩钢板部分、通风部分、照明部分、给排水工艺管线部分、动力电部分,依据鉴定图纸及现场踏勘测量,我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金额为:贰佰伍拾贰万贰仟叁佰捌拾壹元捌角捌分(2522381.88元),其中彩钢板部分壹佰贰拾贰万零柒佰肆拾贰元贰角(1220742.20元),电气工程贰拾陆万零叁佰肆拾伍元整(260345元),水暖工程壹佰零肆万壹仟贰佰玖拾肆元陆角捌分(1041294.68元)。2、供选择性意见:因该项目原告所施工内容已大部分被拆除改动,现场无法还原竣工形象,依据鉴定图纸及现场踏勘测量时原告指认的施工范围,基于图纸内容,结合原告指认现场施工范围及现场测量结果,我司对涉案工程做出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金额为:*****拾叁元肆角肆分(6693.44元)。3、无法鉴定部分:因案涉工程有部分辅材、钢结构等材料在鉴定图纸中未体现,且现场已隐蔽无法测量计算,我司无法做出鉴定,该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肆拾陆万**叁佰壹拾捌元玖角叁分(466318.93元),其中彩钢板部分叁拾肆万零玖拾壹元叁角叁分(340091.33元),电气工程壹万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整(14897元),通风部分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元陆角整(111330.60元)。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花费鉴定费4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鉴定,对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价款252238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选择性意见部分,鉴定机构作出选择性意见理由是因该项目原告所施工内容已大部分被拆除改动,现场无法还原竣工形象。本院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已大部分被拆除改动,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案涉工程时现场具体情况,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无法鉴定部分,鉴定机构做出无法鉴定意见理由是因案涉工程有部分辅材、钢结构等材料在鉴定图纸中未体现,且现场已隐蔽无法测量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该部分隐蔽工程确系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实际施工;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指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协调,材料报验,现场变更,隐蔽工程确认工作。即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有义务对隐蔽工程进行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视为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该部分隐蔽工程予以认可,且在隐蔽工程覆盖后,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继续施工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466318.93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2988700.81元(确定性意见部分2522381.88元+无法鉴定部分466318.93元)。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质保金于工程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一年后支付。虽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鉴于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而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认可的时间为2020年6月初,故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1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44700.81元(2988700.81元-1744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至今为止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对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应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期于2021年6月1日届满,故5%质保金149435.04元(2988700.81元×5%)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6月2日。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在判决中一并进行处理,不再另行下发裁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工程款1244700.81元及利息(其中1095265.77元,自2020年6月2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9435.04元,自2021年6月2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0元,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负担16002元。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负担3758元,应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X公司16002元。鉴定费4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