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光太药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正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光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鸭绿江路45号(宽甸镇城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雁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成,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由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女,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由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光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药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正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太药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正泽公司、***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爆炸给上诉人造成500公斤原料损失价值12,500元,工人工时费2,500元,管道爆裂不能履行与客户宽甸满族自治县惠祥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漏列审项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1,000元,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即管道出现爆裂,故不予退还。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方面均存在违法情形,具体如下: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判决书在叙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上诉人扣留的11,000元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内容漏列。由于一审法院漏列这一诉请,导致整个判决出现错误,对质量保证金是否不应退还只字不提,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判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作为生产单位在被上诉人为其施工的净化工程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管道出现爆裂后,只能提供上诉人单位的生产原始记录、出库记录、投入原材料的原始台账等,在上诉人已穷尽了能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实属“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委托相关权威部门对上诉人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既然上诉人已提供真实的原始生产证据,被上诉人要予以否认,就应当适用举证倒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那么就应当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解释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管道爆炸的质量事故,一审法院两次判决都予以确认。2018年9月22日管道发生爆炸后到202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间隔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管道爆炸,质量未能保证,被上诉人安装的工程出现爆炸事故后,质量保证金就不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爆炸造成的损失与质量保证金互相抵顶,不用返还,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02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同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法院未受理原告的反诉,并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这时上诉人才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21年11月15日开庭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同年11月23日上诉人按照法院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前列所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第三项诉请上诉人留存的质保金11,000元不予返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因为留存的质保金就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就是保证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就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漏列,不闻不问,不加以论述,导致判决错误,属程序违法。
正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具体如下:一、质保金的问题已解决完毕,上诉人的请求和逻辑没有任何依据。2018年9月22日,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蒸汽管道开裂”一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分两次向其转支1.37万元,事故处理完毕,三年内上诉人再未提及此事及相关事宜。直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另案[(2021)辽0624民初3760号)]追讨“质保金”后,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判决依法有据。二、上诉人起诉状附件《食品批生产记录》中标注的生产日期2018年9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日2018年9月22日存在时间差异。上诉人提供的《农产品保管台账》等相关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经济损失与管道开裂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故被上诉人不认同上诉人列明的各项损失。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项不属于本案范围,此前已由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于2021年12月26日生效,目前尚在执行中。
光太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500公斤原料损失价值12,500元、工人工时费2,500元、管道爆裂不能履行与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惠祥牧业有限公司合同造成的间接收入损失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光太药业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土特产品购销等。2018年4月6日,沈阳众益诚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沈阳众益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正泽公司)与原告光太药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将食品车间装饰净化安装工程的施工交于被告正泽公司安装完成,工程造价328,828.83元,增值税额36,171.17元,价税合计365,000元。合同约定款项在完成工程的各项内容后分批支付,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价税合计款的3%质保金11,000元,并约定被告公司对所安装工程保修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泽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2018年8月17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9月3日,被告正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8年4月6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原告欠付的质保金11,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原告。2021年10月12日,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2021)辽0624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质保金11,000元,并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该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中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被告公司安装的管道发生爆裂,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找相关人员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其负担,后由原告找人维修并安装减压阀,被告***为此支付费用13,700元”。现(2021)辽0624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正泽公司为原告施工的“食品车间装饰净化安装”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以及案涉工程管道于2018年9月发生爆裂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21)辽0624民初376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虽主张2018年9月13日至17日期间投入生产时案涉工程管道爆裂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农产品保管台账》、生产记录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案请求的损失情况,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案涉管道爆裂发生于2018年9月,而原告系于202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光太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132元,合计55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一、上诉人主张因案涉工程管道爆裂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材料损失12,500元;2、工人工时费2,500元;3、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为证明存在上述损失,上诉人提供了食品批生产记录、农产品保管台账、证明(工时费)、宽甸满族自治县惠祥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生产记录、台账、工时费证明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宽甸满族自治县惠祥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达成订购玉竹膏的协议,不能证明其因此合同不能履行产生损失。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原材料受损的事实,且该损失系因案涉工程管道爆裂所致。继而,因原材料受损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时费及因不能履行玉竹膏买卖合同的损失,亦无法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760号案件于2021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该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经查,(2021)辽0624民初3760号案件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管道爆裂造成损失的时间是2018年9月,此时,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且不存在义务人不明确的情况。虽然,上诉人主张用质保金抵顶损失,但仅为其单方面的陈述意见,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2018年9月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以另案开庭时间作为知晓权利受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主张不予支付质保金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业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760号生效判决确认。现上诉人无法在本案中对此主张权利,如果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辽宁光太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辽宁光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姜艳艳
审 判 员 张 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