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553号
原告: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丹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镇江某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