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6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办公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扣件租赁费用第二次结算单》《赔偿扣件物料结算单》并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并无显示所供货的工地具体位置,更没有任何信息与上诉人相关,上诉人无法理解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理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始终连供货的工程所在地都不能确认,难以让人信服供货事实的存在。2.原审被告***仅仅是工地上负责看门的工人,其对任何收据、结算单签字均不符合其职责,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更何况被上诉人一直声称由***将相关结算事宜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明确指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过该事情,更没有权利和义务确认是否存在租赁事实和租赁结算。3.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对象的身份系上诉人,且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涉及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和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录音中提及的租赁费为建设工程使用的钢管,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是卡扣、十字卡等物件的租赁费,该录音明显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严重违背事实。4.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审被告联众公司的盖章,且签字的人员***、***与上诉人无关,也不是工地负责人、也不是联众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上述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也没有出庭作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程序中,法官并未组织正常开庭,被上诉人开庭时迟到,且未携带任何证据,上诉人多次要求开庭或者另行择期开庭,一审法官仍然要求等待,直至将近一个小时后,等到被上诉人将证据带到后才开庭。2.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文字版翻译件,上诉人当庭提出质疑,且录音并未播放完整。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处理,仍旧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该录音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录音和书面证据均持否定意见,不认同租赁事实和租赁费欠付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却描述上诉人对租赁未作否认,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第二段与***的录音并非被上诉人***亲自录制,也并未说明录制人***与***的关系,以及与该案的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联众公司述称,与该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诉讼之日利息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提交收到条两份、《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扣件租赁费用第二次结算单》《赔偿扣件物料费结算单》,拟证明***将卡扣送到***在城阳的工地,当时是通过电话联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09年10月25日工地管理人员***给***出具收到条,2010年10月10日工地管理人员***给***出具收到条。***找***结算,***让***去找***对账。2012年12月17日,***找***对账,***出具《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说结算单给***一份,***一份,2013年,***再次找***结算,***再次出具结算单。之后***一直找***、***要钱未果。2019年1月21日,***去找***,***给***出具弄丢的卡子的赔偿明细,并签字确认。 ***、***质证,收到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收到条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系哪个工地使用,2009年的收条并无联众公司的盖章,2010年的收条并未载明交付双方主体,***、***并未在收条中签字确认,且已超诉讼时效;结算单是***自己出具的,***仅负责工地门卫安保,不具有确定对接租赁相关事项的职能,且该工程在2010年底已竣工,即使存在租赁,对租赁时间也需要核实,结算单未显示联众公司以外的结算方是谁,第一次及第二次结算时间均已超诉讼时效。 联众公司质证,收到条不予认可,签字确认人员都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印章,且收条未明确具体的工程名称;结算单不予认可,***与联众公司从未签订租赁合同,联众公司不可能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签字人员非联众公司员工,没有公司印章,也未明确具体发生费用的项目名称。 《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租赁费合计71,014.53元,结算单上有“以对***2012.12.17”手写字样、《扣件租赁费用第二次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租赁费合计24,945.44元,结算单上有“以对***”手写字样、《赔偿扣件物料费结算单》载明合计24,180元,结算单上有“以对共计12万整***2019.1.21”手写字样。关于三份结算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经该院释明,***未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 二、***提交其与***于2019年10月28日的通话、***朋友***与***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14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联众公司欠***租赁费。 ***、***质证,第一段与***的录音,***并未在录音中确认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也并未承认自己系租赁费的支付者,与***的录音中明确对账单系***提供给***,但***并未把结算单交给***,且***的录音中仅提及王姓经理,且没有具体姓名,且对话所涉及的对话内容为钢管,并非本案的卡扣、十字卡等,结合结算单,***、***均非租赁费的支付方,该录音不能构成时效的中断。 联众公司质证,该录音均未表明是在联众公司的项目中发生的费用,且接电话方亦非联众公司工作人员。 ***与***于2019年10月28日的通话录音载明:***:王经理,你好,我是***,那个账给弄弄吧。***:现在真没时间。***:***那边账对起来了,我看着是十二万块钱,我拿过去你看看。***:我现在没法弄,在东营这边,现在过不去,好吧,回去再说。***:我的意思是2009年,这个帐十年了。***:十年是,都一样,我也没办法。…… 三、联众公司称,2010年11月,联众公司在城阳区承建泰隆商业广场酒店工程,总包方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都不是联众公司员工,2010年左右***在黄岛区的某项目为联众劳务公司提供过劳务,时间较久,无法确定项目名称,2011年之后,与***再无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因***未能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结合案外人与***录音中的内容,该院对***提交的三份结算单的予以采信。关于***、***、联众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结算单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联众公司抗辩的已超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其与***的录音中,在***提到“***那个账”“十二万块钱”“这个账十年了”时,***未作否认,不持异议,故***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120,000元。 关于***主张的***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提交的与***录音中的内容,录音中***多次问***什么时候能给钱,***陈述是将卡扣送至***的工地上,故***主张***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联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结算单中未有联众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联众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故***主张联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该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向***主张租赁费的日期(2019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款合计12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340元,***负担1370元。 二审查明,原审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变更为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于2017年6月9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并当庭播放原始载体。拟证明:***告知***他是***处的会计,管帐的。 上诉人***质证称,因该录音证据并未直接生成通话对象的电话号码,且***在录音中所称的内容并非本案卡扣,未涉及数额,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青岛青建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未生成通话对象的电话号码,且***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扣件租赁费用第二次结算单》《赔偿扣件物料费》上的“以对***”系其签字确认。并称:“***拿着单据来找我,让我看看之前给他出单子的人是不是工地上的,经我确认上述两人(***、***)都是工地上的人,我就对了对工地上的人签收的单子,给他出具了两张结算单,然后签上了字。他给我看《赔偿扣件物料费》,让我看上面的数对不对,我对了个帐,发现确实是12万元,我就在单子上写了以对,然后签上了名字。”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支付卡扣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为证明系***向其租赁涉案卡扣,提交了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收到条、***签字确认的《扣件租赁费用结算单》《扣件租赁费用第二次结算单》《赔偿扣件物料费》、***与***的通话录音、其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若***跟***确实不认识,其不会在跟自己毫无关系的结算单等单据上审核并签字确认。且在***跟***说其跟***对账后是十二万元,要拿去给***看看的情况下,***并未作出任何否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所述卡扣系***租用,指示其交给工地上的***、***,后又按照***的指示找***对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上述事实,其应向***支付卡扣租赁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