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303民初357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53087L,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