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特25号

申请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综合物流园农机区**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林珊,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申请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21)第0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欠林珊工资,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林珊称,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内容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林珊2020年4月工资697.76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4000元、2020年7月工资2799.99元,合计11497.75元。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该条规定,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林珊请求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697.76元、2020年5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4000元,2020年7月工资2799.99元,以上合计11497.75元的仲裁事项,作出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终局裁决,在收到该裁决书30日内向本院提起了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情形,故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吉劳人仲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信达众邦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马雪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蕾蕾

书 记 员  糟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