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4526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金创大厦X楼X。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XX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不详。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咨询费预付款15万元;2.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6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为标准,期间从202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就“内蒙数字经济中心05#地块项目”提供设计优化咨询服务;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定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15%;施工图过审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合同建筑总图设计优化、基础设计优化、节能设计优化、设备专业结果设计优化,结算费用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85%;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中还有其他约定。此后,原告安排了公司专业人员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接,向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预付款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均未果。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9日注册的一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望予公正处理。 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诉被告于2024年5月27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后,原告的商务经理***与本诉被告的对接人胡某就“预付款能否支付”“目标地块是否落地”“案涉合同能否启动”事宜多次沟通,本诉被告一直都明确表示地块未落地,项目不启动,预付款暂不能支付。2024年5月27日,***询问“那我们之前那个合同就没了呀”,胡某答复“很有可能”,***询问“那我们后面怎么弄,领导给个方向”,胡某答复“没项目就不做啊”,***回复“好的”。因此,代理人认为,2024年5月27日,原告与本诉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因05#地块一直未取得而解除案涉合同。二、因政府至今未挂牌05#地块,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陷入履行僵局,且合同不宜强制履行,故案涉合同亦应当予以解除。1.本诉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05#地块后,委托原告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上进行优化,最终达到降低05#地块建设成本的目的。但事实上,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超一年半,截至目前05#地块仍未挂牌拍卖。没有05#地块,就没有设计施工图;没有设计施工图,就更没有设计优化任务。因此,因政府至今未挂牌05#地块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陷入履行僵局。2.案涉合同内容为本诉被告委托原告承担05#地块项目的设计优化咨询任务,本诉被告将认为需要优化的图纸提供给原告,原告提出优化意见,经本诉被告确认后,原设计单位根据本诉被告确认的优化意见进行图纸修改并出图,形成优化后的图纸。优化后的图纸相比优化前的图纸所节约的工程量,分别乘以报价约定的各项综合单位,得出的工程费用即为设计优化后节省的投资。本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设计优化后节省的投资 ×2.5%。因此,本诉被告主要义务包括:(1)向原告提供本诉被告认为需要优化的图纸;(2)根据设计优化后节省的投资按比例支付咨询服务费;两个义务也有先后履行顺序,即本诉被告必须先下达优化任务,后才有可能需要支付优化咨询服务费。故本诉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综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陷入履行僵局,且合同不宜强制履行,因此案涉合同亦应当予以解除。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合同不解除,要继续履行,原告与本诉被告就预付款支付时间变更事宜也达成一致,同意变更至本诉被告竞得05#地块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商务经理***与本诉被告的对接人胡某就“预付款能否支付”多次沟通,每次***询问,胡某均表示暂无法支付。2023年7月28日,***主动表示“那开始后我们预付款应该可以付了吧?”胡某答复“对的”。因此,本诉被告认为,原告与本诉被告就预付款支付时间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至本诉被告竞得05#地块后再支付。此外,预付款性质实为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本诉被告就案涉合同内容尚未下达优化任务,案涉合同项下尚未产生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且案涉合同解除,本诉被告无须再支付预付款。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解除;2.判令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内蒙数字经济中心05#地块项目的设计优化咨询事宜签订了《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截至目前,内蒙数字经济中心05#地块一直未挂牌出让,反诉原告未取得案涉地块项目。2024年5月27日,因案涉项目未取得,《咨询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咨询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能够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具体履行中,反诉原告没有按约支付预付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图纸提供,因此在反诉原告违约情况下并没有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没有法定解除权理由,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和中止。反诉原告没有单方解除权,合同没有约定,本案没有解除情形,***不是本项目负责人,***和胡某没有权利解除双方的合同;2.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的项目设计人员向反诉被告发送售楼处项目图纸,售楼处也是项目必要的附属设施,反诉被告收到图纸后积极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优化服务,提供书面优化意见,部分意见得到设计院的回复和肯定,其他图纸反诉原告未提供。只是由于房地产行业去年不景气,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是有能力继续提供优化服务的,不同意解除。3.反诉被告参与反诉原告投标过程,安排商务技术人员提供服务,按照规定缴纳技术服务税款,开具发票,双方还能继续履约,反诉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胡某表示项目是暂停状态,合同事实是项目还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4.反诉原告是因为市场不景气才暂停项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中已经明确反诉原告已经在进行涉案项目,其是否取得项目地块不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反诉原告是违约方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系非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科技、环保科技、智能化科技、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系非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制成品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本诉被告亦系非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停车场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等。 2023年1月31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设计人),与作为甲方(委托人)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正在从事“内蒙数字经济中心05#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的设计优化咨询任务;建设地点在内蒙古包头市新都市区,项目用地面积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建筑面积暂定327331.08㎡,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定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15%;施工图过审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合同建筑总图设计优化、基础设计优化、节能设计优化、设备专业结果设计优化,结算费用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85%;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中还有其他约定。此后,双方各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对接。2023年2月27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了两张总计金额为150000元的发票。2023年5月8日至6月2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四份“中睿和创包头X地块项目”售楼处的优化建议。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微信沟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告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所涉地块未招标,合同暂时无法履行。此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是为本案。 另查明,本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2021年11月9日注册的一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睿和创包头X地块项目”售楼处等的优化建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业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指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勘察承包单位、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故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更为合适。 本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本诉部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实际取得案涉地块的开发权,本案案涉合同在此之前事实上无法履行;虽然本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部分工作,付出了劳动,但其所做工作的报酬未经双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本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显失公平;且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向本诉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但本诉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预付款,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反诉部分,同理,截至目前,内蒙数字经济中心05#地块一直未挂牌出让,反诉原告未取得案涉地块项目,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解除。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数字经济中心X地块项目全专业设计优化咨询合同》;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本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00元(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