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滕州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滕文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4507号
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渊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周晨,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滕州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滕州北辛街道奥体花园**楼****iv>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晓,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渊基公司)与被告滕州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共信公司)、山东***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崔周晨,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李红晓,***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4319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19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2.判决被告***标公司向原告返还招标代理费64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起,为配合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的“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的正常进展,原告积极配合提供设计优化服务,从2018年10月份提供了设计优化报告(《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建筑设计咨询报告》、《结构设计咨询报告》、《给排水设计咨询报告》、《电气设计咨询报告》)。2018年12月28日,原告及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和设计院三方开电话会议,在会议当中对原告的优化咨询报告进行了探究、探讨,并确认了原告的优化咨询意见。为配合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内部流程,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委托被告***标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标公司邀请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标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标公司缴纳了代理费6400元,原告正式投标后,两被告经审查确定原告中标。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431900元。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此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签订正式的设计优化服务合同,但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催讨咨询服务费,被告无故拖延。经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望予公正处理。
被告滕州共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2019年1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并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30日内签署书面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2.原告单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且均发生在项目正式招标前,原告发送相关报告的邮件往来对象均为中南建投的陈金元,而陈金元并无我公司的书面授权,也非我公司在职员工,原告履行义务的对象错误。
被告***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6400元代理费的请求。因我公司是招投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受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的委托,发布滕州市公共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报名,主持开标、评标,在原告中标后,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在我公司与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签订的招标文件中,费用负担部分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在原告中标后,也明确向原告做了说明,并且原告自愿缴纳了6400元招标代理费,我公司招投标中介服务已经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
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份两被告招标文件,拟证明两被告就“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想项目”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第21页涉案工程工作范围包括建设设计施工图过程咨询、结构设计施工图过程咨询、设备设计施工图过程咨询,涉案工程在招标过程中对合同的条款及格式进行了明确的指引,合同中欠缺的就是合同咨询费。
2.2019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下达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投标后,两被告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431900元;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须在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事项。因此原告与被告滕州共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有优化服务的法律关系。
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2019年1月7日被告***标公司收到原告招标代理费6400元。
4.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工作人员陈金元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滕州项目设计优化策划》(2018年12月13日),拟证明在策划方案中第2条的工作初步计划及人员分工中明确计划推进由陈金元组织,被告滕州共信公司于2018年12月起就涉案项目联系原告承办,并就项目的具体开展已有具体的时间进度安排。
5.原告为被告滕州共信公司提供的建筑设计咨询报告、结构设计咨询报告、给排水设计咨询报告、电气设计咨询报告、暖通设计咨询报告、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各专业设计增效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滕州共信公司提供了专业设计优化咨询报告,完成了服务,对招标文件中的范围履行了义务。
6.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崔周晨与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工作人员陈金元的微信聊天记录、陈金元于2018年12月15日向崔周晨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陈金元是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的项目代理,被告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原告提出咨询要求,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报告,按照被告拟定的项目策划进度完成了服务。原告虽有中标通知书,服务价款已确定,但被告仍以其内部流程等原因未完成合同签订。
7.设计优化咨询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沟通合同条款,并确定的最终的合同版本,但未签订。
8.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及设计院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5的内容进行讨论的会议纪要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稿,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咨询方案,被告滕州共信公司收到了,并且确认了原告的优化咨询意见。
9.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官网资料,拟证明滕州共信公司是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10.原告以列表的形式注明其在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支出高铁票、打的费、住宿费、人工费、标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77357.8元,提交了车票13张计2822.5元、住宿费发票2张计276元、餐费发票4张计314元、***标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发票1张计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2.证据4、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原告公章,证据7是空白合同且无双方盖章确认,均不予认可。3.证据6属于电子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陈金元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书面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证据8中南建投的5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且电话会议参与者的身份无法核实和确认,不予认可。5.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各自独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6.对证据10中往返高铁票、住宿费、餐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未见原告提供的出差申请和审批,关联性不予认可;咨询费300元应由***标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滕州市内打的费60元因证据无法辨认,不予认可,上海市内打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列表统计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标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招投标的中介服务,并获得了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和原告的认可。2.对证据10中所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认可招标文件中的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标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标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投标文件,原告和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7,两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加盖任何一方公章或签名,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8,被告滕州共信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和发送电子邮件的陈金元以及参加电话会议的人是其公司人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证据10中原告工作人员车票费2822.5元、住宿费276元、餐费314元,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滕州共信公司仅以原告未提交出差申请和审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差申请和审批是原告内部程序,因以上费用发生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标公司收取原告的咨询费300元、滕州和上海市内打车费128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原告列举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被告滕州共信公司委托被告***标公司就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为建筑、结构、设备专业设计咨询,咨询单位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提供的增效设计利润不小于咨询费的10倍;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交纳。原告上海渊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就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文件中注明:投标总价431900元,认同本项目招标文件内容。2019年1月4日,被告滕州共信公司作为招标人、被告***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如下:在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总报价431900元,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此后,原告上海渊基公司联系被告滕州共信公司签订正式的设计优化服务合同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在滕州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共产生以下费用:车票费2822.5元、住宿费276元、餐费314元、打车费128元、支付被告***标公司招标代理费6400元、咨询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上述法条,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背该项义务,均属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形式为信赖利益之赔偿,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为信赖合同成立生效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赔偿的结果是恢复到未发生合理信赖之前的法律状态。本案中,被告滕州共信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与原告上海渊基公司签订合同,显然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原告上海渊基公司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已经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之前履行完合同义务,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滕州共信公司支付其设计优化服务费431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支出的招标代理费6400元、咨询费300元、车票费2822.5元、住宿费276元、餐费314元、打车费128元等损失共计10240.5元,应当由被告滕州共信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还发生了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已经完成了代理事项,理应按照招投标文件收取原告招标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标公司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240.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由被告滕州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