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亚太企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渊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市北辛街道奥体花园**楼****v>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文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住所地山东省**市荆河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渊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信公司)、山东滕文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文招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渊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的(2020)鲁0481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涉案项目招投标之前,上诉人已收到**共信公司要求提供设计优化服务的需求,并已经向**共信公司提交了设计优化咨询报告,履行了优化咨询服务。1.陈金元是**共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共信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了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的需求。1)2018年12月15日,陈金元发给上诉人商务经理崔周晨电子邮件,落款是“中南-**共信公司”,邮件内容是将项目设计咨询基础资料发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组织开展设计咨询。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的第6组中,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优化项目与**共信公司工作人员陈金元、谭博文等的微信、邮件来往记录。3)陈金元是代表**共信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的需求。4)上诉人基于陈金元和谭博文履行职务的表象,有理由相信此二人具有代表**共信公司的权利,且上诉人是善意并无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的证据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认定的内容不符合案件事实。2.上诉人已经向**共信公司提交了优化设计咨询报告,履行了优化设计咨询服务。具体如下:1)2018年12月21日,上诉人商务经理崔周晨发邮件给陈金元,提交附件《建筑设计咨询报告》;2)2018年12月25日,上诉人商务经理崔周晨发邮件给陈金元,并抄送给陈霆,提交附件《结构设计咨询报告》、《给排水设计咨询报告》、《电气设计咨询报告》、《暖通设计咨询报告》;3)2018年12月28日,**共信公司安排上诉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上诉人的优化咨询报告开会,会议中对上诉人的优化方案分别进行讨论。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这也能印证**共信公司已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优化咨询报告。4)2018年12月28日,上诉人商务经理崔周晨通过微信向陈金元发送了《**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各专业设计增效表》。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中上诉人与**共信公司很多文件来往是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的方式传递的,都是以附件的方式传输的,是上诉人设计优化后形成的书面报告,并以邮件附件的方式完整传输给陈金元的电子邮箱。附件电子档虽没有盖章,但证据来源于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中,该优化报告是真实合法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共信公司当庭核查过,并没有对电子邮件的传输过程及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优化咨询报告4、5、7来源于双方沟通的电子邮件中,并非来源不明,应当予以采信。二、即使认定**共信公司承担缔约过失,但对损失认定太低。对**共信公司的不诚信的行为惩罚太轻,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关于**项目相关费用及损失统计表”,明确计载了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关于直接损失,除了工作人员的高铁车票、餐费、住宿费之外,还有人员出差的人力成本(员工工资)损失;关于间接损失,涉案项目的中标价为431900元。上诉人中标后,履行合同的预期合理利润为中标价的30%,这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所导致的。被上诉人除了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外,还应赔偿间接损失。三、关于招标代理费,滕文招标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招标代理费6400元。上诉人与滕文招标公司没有委托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招标的委托人是**共信公司。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本案的招标代理费就由**共信公司承担。而且根据上诉人证据P112页显示,滕文招标公司在招标之间还向上诉人索要“设计优化的招标文件”。中标之后,上诉人与**共信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投标的最终目的也没有实现。综上,涉案项目是**共信公司的项目。如果陈金元不是**共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发送咨询需求,上诉人也不会提供设计优化咨询报告,更加不会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事宜。**共信公司隶属于中南集团,是大公司,应当诚信陈述事实。
**共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设计优化服务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1.**共信公司2019年1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并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30日内签署书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2.上诉人一审单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其均发生在本项目正式招标前,发送相关报告的邮件往来对象均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投)的陈金元,而陈金元并无书面授权,也非**共信公司的在职员工,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对象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滕文招标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招投标的中介服务,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该笔费用。
上海渊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4319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19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2.判决被告滕文招标公司向原告返还招标代理费64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被告**共信公司委托被告滕文招标公司就**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为建筑、结构、设备专业设计咨询,咨询单位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提供的增效设计利润不小于咨询费的10倍;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交纳。原告上海渊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就**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文件中注明:投标总价431900元,认同本项目招标文件内容。2019年1月4日,被告**共信公司作为招标人、被告滕文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如下:在**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总报价431900元,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此后,原告上海渊基公司联系被告**共信公司签订正式的设计优化服务合同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在**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共产生以下费用:车票费2822.5元、住宿费276元、餐费314元、打车费128元、支付被告滕文招标公司招标代理费6400元、咨询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上述法条,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背该项义务,均属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形式为信赖利益之赔偿,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为信赖合同成立生效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赔偿的结果是恢复到未发生合理信赖之前的法律状态。本案中,被告**共信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与原告上海渊基公司签订合同,显然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原告上海渊基公司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已经在案涉项目招投标之前履行完合同义务,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共信公司支付其设计优化服务费4319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上海渊基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支出的招标代理费6400元、咨询费300元、车票费2822.5元、住宿费276元、餐费314元、打车费128元等损失共计10240.5元,应当由被告**共信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中还发生了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滕文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已经完成了代理事项,理应按照招投标文件收取原告招标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滕文招标公司返还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240.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原告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由被告**共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渊基公司提交了八组新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共信公司的大股东是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南建投是关联公司,谭博文是被上诉人监事;证据2.谭博文的微信基本资料;证据3.谭博文与崔周晨的微信来往记录;证据4.谭博文于2019.1.8发送给崔周晨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0107”电子文本;证据2、3、4用于证明:上诉人拿到中标通知书后,上诉人商务经理崔周晨与**共信公司谭博文经理微信联系合同签订的沟通事实,陈金元是**共信公司指派的该项目负责人;证据5.陈金元于2018.12.15日向上诉人员工崔周晨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综合馆项目设计优化基础资料),用于证明:陈金元是**共信公司的项目代表。**共信公司就涉案优化项目要求上诉人进行设计咨询服务;证据6.2018.12.21日崔周晨向陈金元发电子邮件(附件为**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建筑专业设计咨询报告);证据7.2018.12.25日崔周晨向陈金元发电子邮件[附件为**市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馆设计咨询报告(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证据8.2019.1.10日陈金元向崔周晨发电子邮件(附件为改优化意见);证据6、7、用于证明:上诉人向**共信公司提交了设计优化报告,提供了优化服务。
**共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中南建投系独立法人单位,各自独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独自任命董监高人选;对于证2.3.4不予认可,空白合同最终并未签署盖章,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5.6.7.8均不予认可,陈金元并非**共信公司员工,且无书面授权,并非**共信公司的项目代表,其意思表示行为与**共信公司无关。
滕文招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8均是上诉人与**共信公司发生的,与滕文招标公司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只有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合同才成立。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即表明招标人实施了具有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成为招标人的义务。若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渊基公司中标后,**共信公司作为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共信公司因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缔约合同的支出,由于违反缔约义务而受有的实际损失等。上海渊基公司要求**共信公司按照中标总价431900元支付其设计优化服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上海渊基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其主张在涉案项目招投标之前已向**共信公司履行优化咨询服务的证据,但相关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渊基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共信公司承担缔约过失损失太低的主张,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海渊基公司要求滕文招标公司返还代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上海渊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