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694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82522067B,住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
委托代理人:王宏(执业证号13201199310348945),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醒柳,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玖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鞠醒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号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现被告以原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系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玖生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入职我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从2018年5月3日开始,原告声称身体不适,多次向公司提交就诊病历书,先后以自己患有各种疾病为由要求休假,虽然原告的请假手续不符合公司规定,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原告在医嘱范围内休病假,但原告并未提交2018年5月31日、6月1日两天需要休病假的任何医嘱或证明,两天未到岗工作。被告公司作为公用服务企业,所承担道路保洁工作不能任意中断,原告无故旷工两天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秩序,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旷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3日,原告去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焦虑状态,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去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焦虑障碍,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向单位提交了诊断证明,并自2018年5月3日开始休病假至2018年5月30日,病假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去上班,直至2018年6月5日下午,原告去公司提交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8年6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肌劳损,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之考核奖惩制度第(三)类第2项第16条,决定自2018年6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鼓楼区总工会寄送了解除决定。原告对解除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被告《管理规章制度》之考核奖惩制度第(三)类第2项辞退条款第16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不上班,旷工或视为旷工一次者”。假期制度规定,员工因病请假1天(含1天)以上者需提供三级甲等医院所开具的病假证明、病历处方、医药费、缴费发票。员工请病假原则上为先请假后休假,但遇急诊或者因病本人当时不能前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的(包括本人住院),可委托他人或以电话报告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考勤制度规定,所有假期必须严格按照请假程序办理,方可离岗,未按规定时间、程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视为无效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原告签名确认知晓同意该制度。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自2018年5月3日因焦虑症状休两期病假后,其假期已于2018年5月30日结束。如需继续休病假,其应及时提供病休证明,而其直至2018年6月5日才向被告提交了腰肌劳损需休假的证明,且该证明的病休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2日。2018年5月31日、6月1日期间原告在未能提交休假证明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旷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不上班,旷工或视为旷工一次者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原告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后也已及时告知了工会,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合法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