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玖生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66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银河国际广场大厦21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二倍工资101636元(另一半已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五期固定期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31日第二期固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原告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了一倍工资,被告还应当支付一倍工资101636元。
被告玖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均是固定劳动合同,且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排除劳动者选择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双方已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应视为劳动者做出了选择,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且原告的诉请从2016年开始到2017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主要有:1.仲裁决定书及仲裁笔录;2.劳动合同(五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600元。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630元。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770元。2017年6月,被告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770元。2018年7月,被告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890元。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01636元,2019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4月,**以玖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依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与被告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且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臻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