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玖生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827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82522067K,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银河广场大厦21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玖生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锋、万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5月至2018年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年终13薪,自2018年6月以后,突然停止发放,被告无故扣发。2018年6月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伟年又注册一家新公司,南京玖生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源公司),员工不是在社会上招收,而是将原玖生环保公司的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全部调往玖生源公司重新签合同,工资从每月3000元至4000元左右提高至4500元左右,唯独未将原告调往该公司,工资保持在原3000元左右,却安排原告在玖生源公司工作,同样的工作工资相差1300元左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要求。玖生环保公司广告大量招驾驶员时,却要将本人调至今年刚成立的另一家南京玖生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汇公司),地址在玄武区,工作调动不走程序,且劳动量增加,难度增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滥用单方调动自主权,被原告拒绝后,公司以此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扣发绩效工资1170元(130元/月×9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龄工资1100元(100元/月×11个月)、2018年年终13薪2020元,合计4290元;2、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同工同酬差额14300元(1300元×11个月);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3300×2×5)。
被告玖生环保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扣发原告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和年终13薪。关于绩效工资,实际情况是2009年3月16日被告与鼓楼区卫生环境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签订了协议,被告招用原告在内的劳动者,但协议提起终止了,被告没有再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业务,而是成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大部分员工都流入新的子公司,但原告还在被告处,我们考虑到总公司不再有业务了,就把绩效工资融入到基本工资里,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条可看出很长时间原告的工资没有绩效工资这一项。关于工龄工资,从工资条看是没有该项,但有一栏是补贴每月300元,是一种福利,并非法定的,我方无需每年递增,但也没有递减;关于13薪,没有合同约定和制度规定,公司按照经营状况可以不发或发放,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同工同酬的工资问题,原告一直主张的全资子公司玖生源公司的劳动者待遇高于原告的待遇,以此主张工资差额14300元,但同工同酬并非同岗同酬,原告要求我司的薪资待遇与案外子公司劳动者的待遇一致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需要对其付出了等量劳动进行举证。我司当时给原告选择了,但是当时其不愿意选择玖生源公司;三、关于解除,我司系合法解除。首先,被告让原告至玄武区上班,属于企业合理合法的工作安排,原告无故不前往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孝陵卫街道的业务是我司的主营业务,被告除了该处项目没有其他业务了,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其他企业,玄武车队的场地是政府提供的,并非一个单位的地址,原告对玄武车队的归属是清楚的。其次,被告的工作安排没有增加劳动合同履行的难度,原告的住所在句容,从句容到玄武场地的距离比到场地近了15公里,我们认为对原告的工作安排没有增加难度,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工作安排;再次,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动,合同约定是驾驶岗,驾驶洒水车、机械清理。该岗位本来就不存在固定、机动区分,原告也不存在法定需要照顾的事由,被告尽量照顾原告,但企业正常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应当服从,劳动者不应以单位给予照顾为理由,要求单位按照照顾的标准安排工作;最后,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且告知了原告,对原告适用,另外也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玖生环保公司,双方签订5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约定**岗位为驾驶,工作时间为二班运转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工作地点未约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967元/月,此外每月还有300元午餐补贴。
2018年3月7日,玖生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玖生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玖生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地点亦与玖生环保公司相同。2019年2月11日,玖生汇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玖生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玖生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在玄武区。
2019年4月28日,玖生环保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5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6月24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诉至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绩效工资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宁鼓劳人仲案字【2018】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案中,**要求玖生环保公司返还扣罚的工资及当月(2018年2月15日)绩效奖。玖生环保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辩称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按实际天数扣罚双倍工资并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扣除了**的工资及当月绩效工资130元。证明其每个月是有绩效工资的,但从2018年8月后就不再发放了,因为8月份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020元,但是公司只是把绩效工资130元加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里,这样算下来少发了130元/月。
证据2、玖生环保公司的情况说明。2019年5月15日玖生环保公司出具《关于扣发**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年终13薪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考核130元/月×9个月=1170元,并列明**2018年7月基本工资为1890元、加班工资1000元、补贴300元、考核130元……2018年8月开始,基本工资上调至2020元,考核130元公司不再发放,合同没有依据。**称130元考核即为绩效工资。
玖生环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薪资不被降低,我司在2018年8月把绩效工资计入基本工资中,公司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证据2系公司在仲裁时提交。
玖生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为1890元+考核130元+其他,2018年8月后,**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其他。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其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为2020元+其他,该2020元为最低工作标准+考核130元,2018年8月及以后,其工资虽仍保持在2020元+其他,但因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2020元,故玖生环保公司未发放**每月考核130元,应当补发。
2、关于工龄工资
**提交的证据仍未玖生环保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工龄工资1100元(100元×11个月),工资中构成中补贴300元,以前年度是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补贴增加100元,自2018年1月开始所有员工均维持原工资此条补贴,不再上调,**于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未再增加此100元,工资表中也一直列明是补贴,合同没有依据。**陈述公司所有员工都有工龄工资,2015年、2016年、2017年都是每年递增100元,但到了2018年应该发放400元,但公司仍按300元发放。
玖生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其陈述是按照**所说的每年涨100元,但不论是工龄补贴还是纯补贴都属于福利,既不属于法定的也不属于约定的工资,我司只对已发的工资承担不扣减责任,无需增加。
本院认证如下:玖生环保公司发放**工资时,并未明确该款项明细系工龄工资,工资条中列明的为补贴,属于福利性质,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即使如**所述,该款项系工龄工资,而工龄工资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即使按照国家规定的50元/年来计算,玖生环保公司向**支付的2018年工龄工资亦不违反规定。
3、关于年终13薪2020元
**提供玖生环保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度玖生环保公司员工均未发放13薪,合同没有依据。可以看出公司没有否认2018年之前发放年终13薪,另外,玖生环保公司只有其一个员工,其他员工至玖生源公司工作,玖生源公司都已经发放,就其一人没有发放。
玖生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同上,陈述2018年确实没有发放,玖生源公司是否发放并不知晓,即使玖生源公司发放年终13薪与玖生环保公司也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主张年终13薪,虽然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和制度规定,但从以往工资发放惯例来看,年终13薪已经成为工资的构成部分,故2018年也应发放。
4、关于同工同酬工资
**提供:
证据1、本人工资条、马天宇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马天宇2019年1月的工资为1680.85元+2518.85元,而**工资为2697.28元+358元,相差874.42元。另外还有一名叫做姜卫祥的员工,告知**2019年3月前他每月工资4600元。马天宇、姜卫祥是玖生源公司的员工,姜卫祥是固定工,马天宇属于临时机动人员,12月-3月期间为机动人员,其他时间是固定人员,**自2018年6月开始一直都是机动人员。
证据2、固定驾驶员排班表。2018年6月之前其为固定驾驶员正常排班,当时的工资是一样的,除了工龄有所不同。2018年6月后,其已经不在固定驾驶员排班表里了。
证据3、机动车驾驶员签到表、调休单,证明其为机动驾驶员了。
证据4、春节假日工作安排表。显示其2月7日、8日放假期间的工作状态。
玖生环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马天宇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马天宇是玖生源公司员工,不能与**比对;**工资条予以认可,公司没有减少其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马天宇、姜卫祥都是玖生源公司员工。证据2、3、4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公司没有机动和固定之分,都是驾驶岗。
**陈述马天宇、姜卫祥虽然是玖生源公司员工,但其也是和玖生源公司员工一起工作。另外,其正常白班时间为7:30-16:30,固定驾驶员是排班的,白班是11:00-21:30,夜班23:00-次日7:00,其工作时间为8小时,固定驾驶员的工作量、工作时间都比机动车驾驶员要长。
玖生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同工同酬的条件包括: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自述的其作为机动驾驶员的工作量、工作时间与马天宇、姜卫祥相比,并不相同,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
5、玖生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短信。2019年3月25日其与公司黄总沟通工作调动,询问黄总车队老朱已通知其等4人到玄武,但不知具体如何安排,要求黄总告知,黄总回复:“先安排水洗路作业,然后安排路面养护车。”**回复:“如果是同工同酬,我完全同意公司安排,希望公司能公平公正的处理我的问题。”4月1日,**再次询问:“将我调往玄武上两头班是不是工作调动?如是,那就请你走程序,如不是,那是什么,在没有搞清楚之前我是不会到玄武报道的,仍然在原工作场地上班待命。”黄总回复:“不存在调动,你的协议就是司机岗位,只是公司安排你上不同的线路。”**:“工作的变化,工作量增加,我现在是机动岗位,当初就是我的身体原因才到机动岗的,现在要调动的岗位,你能做到同工同酬吗?黄总:“你是司机岗位,我们不存在机动岗,司机的岗位没叫你扫马路,要服从安排。”**陈述其原来是机动岗,工作时间7:30-16:30,但是现在公司将其变为固定机扫,工作时间凌晨3:00-15:00,工作跨度太大,这样其上班要提前4小时坐地铁赶到单位,等到凌晨3:00开始工作,然后到第二天下班回家也要17:00-18:00,吃过饭还没有睡觉,晚上23:00就要到单位了,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无法适应。
证据2、2019年4月9日情况说明照片复印件。说明其不是无故不服从调动,而是结合实际情况指出公司安排的不合理之处。
证据3、(2015)鼓民初字第444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玖生环保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合法。
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及签字表。我不认可规章制度签名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当时签字的人都已经是玖生源公司的员工了。
证据5、2019年3月1日玖生环保公司和玖生汇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转包给玖生环保公司,证明玄武区PPP项目不是玖生环保公司的项目,而是玖生汇公司的项目。
证据6、通知工会函。该函所署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但其通知工会时已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
玖生环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对领导态度恶劣,对合理工作安排以一种质疑和揣测的太多,其认为是工作地点变化和工作量增加,其也无理要求薪资待遇与其他企业相同,单位领导回复只是工作安排,驾驶不同的路线。从**陈述来看,其入职到2018年6月之前都是属于其认为的“要命”的班,而我司在招用时合同就约定了是两班制的驾驶员,**仅仅因为公司业务缩减给予他适当照顾的数月就认为不适合上原合同约定的工作;证据2不予认可,也无法看出向谁提交。针对情况说明,我司有**在3月27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从**证据1可以看出公司3月25日已经安排其至玄武车队工作,3月27日**写了情况说明,要求请病假,基于其长期请病假的情况,我们没有过多追问;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是2015年10月8日作出,**用2015年的判决来说明2016年制度不合法没有依据;证据4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公司制度的合法有效,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证据5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我司已经通知工会,解除程序合法。
玖生环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玖生环保公司2009年2月1日设立,经营范围为环保及环卫机械产品、设备研发、销售、维修;建筑物内外环境的清洗与保养……
证据2、鼓楼区市政道路机械清扫合作协议。是我司与鼓楼环卫所签订,协议时间是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上2018年8月左右该协议就终止了,原因是玖生源公司中标了玄武区PPP项目,我司和鼓楼区环卫没有新的业务。
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两班运转。
证据4、进场交易证明书、南京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南京市玄武区南部片区环卫保洁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证明玖生环保公司2018年12月中标玄武区PPP项目,该业务是我司唯一业务和主营业务,公司安排**至玄武区工作地点业务持续发展的需求。
证据5、百度地图截图。显示**到玄武区工作地点比到鼓楼区的工作地点近了15公里。
证据6、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为玄武车队车辆上牌,其应知晓车辆归属于我司。
证据7、(1)2019年4月8日我司向**发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告知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你工作安排至玄武车队,报道地址为玄武区孝陵卫街道顾家营,接到本通知书后即日起执行;(2)情况说明:2019年4月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玄武工作地点的各值班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不服从公司安排未至玄武停车场出车作业;(3)短信通知:公司分别于4月8日、9日、10日短信通知**次日至玄武顾家营场地上班;(4)4月23日通知书,告知**不服从公司安排,已经构成7天旷工,要求其即日至玄武区孝陵卫顾家营报道,并写一份情况说明给公司,作出合理解释;(5)10份处罚通知书,告知**违纪行为的处罚,包括扣工资、罚款。
证据8、录音。2019年4月9日,**向江苏新闻广播网投诉,称其为为玖生环保公司员工,去年6、7月份公司发发了一些变化,另外成立一家玖生源公司,把玖生环保公司员工要全部转移到玖生源,当时我表态比较迟,也没有去玖生源公司签合同,我现在玖生环保公司待遇3000元,与玖生源公司签合同的员工能拿到4000-5000元。律师指点**可以要求同工同酬待遇,主持人建议其向劳动仲裁或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证据9、2016年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员工意见签名表、制度培训签名表、规章制度培训考试试卷、2018-252号仲裁裁决书。规章制度中明确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不上班,旷工或视为旷工一次者可以辞退;在规章制度员工签名意见表中公司62名员工中55名员工表决同意规章制度,**没有签名;2019年3月7日公司数名员工包括**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参加规章制度培训试卷中题目包括了什么违纪行为可以辞退以及旷工的考核规定,该试卷得分85分;仲裁裁决书认定规章制度合法有效。
证据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投递信息、通知工会函及投递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2019年4月26日作出,载明因**在2019年4月11日至4月25日期间不服从出车作业,构成旷工10天,且向新闻媒体发表对公司不利的言论,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9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邮寄**签收。2019年4月26日,玖生环保公司向湖南路总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
**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玖生环保公司没有继续完成,从2018年6月份就把人员调到玖生源公司了,但玖生环保公司还在网上招聘驾驶员,可以看出其在鼓楼区还是有业务的,但其并不清楚什么业务,也不清楚玖生环保公司是否还在负责鼓楼区环卫工作;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两班运转,但其实际工作在2018年6月份口头上进行了实际的改变;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从物理距离来看确实是玄武更近,但从乘车来看,其本来是从宝华乘地铁直接到龙江,骑个自行车就到鼓楼单位了,但现在要到玄武工作要转地铁,还要乘公交,关键是工作安排不合理;证据6认可;证据7无异议,工作安排和情况说明均已经收到,前期是公司口头安排的,但是安排不合理;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员工有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并有时间去考虑,当时公司要求全部员工转到玖生源公司,我有权进行考虑,到了后来我同意与玖生源公司签合同,但人事工作人员说要请示公司,之后石沉大海,后来得知公司其他人员都与玖生源公司签订合同,此时我无奈才与玖生环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认为是公司因劳动仲裁对我进行的报复;证据9规章制度不认可,参加考试是公司安排的,我无法拒绝,而且是开卷考试,培训签字并不是规章制度培训。证据10解除劳动通知书收到,对工会的材料不予认可。另外,对于2019年3月27日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认可,情况是2019年3月26日晚至玄武区上,感觉身体不适,此后越来越严重,待到作业场地后,症状仍未缓解,遂打电话通知相关领导,直至作业结束后仍未能好转,一直不能作业。
审理中,**陈述公司安排其至玄武区工作是从事机扫工作,工作时间为3:00-7:00清扫,7:00-12:00休息,12:00—15:00清扫,15:00下线,清洗车辆,到16:30下班,一天工作8小时,每月多400元。
另外,经本院在江苏政府采购网查询,玖生环保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中标南京市鼓楼部分主干道环卫保洁PPP项目,期限15年。
**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3日与马天宇、顾强、胡维喜的微信聊天。证明其2018年6月开始至解除之日都是机动驾驶员,还证明工作和安排和其他机动驾驶员工作安排一样,其工作环境从2018年6月变更至玖生源公司。
证据2、录音三份。分别是2019年4月与车队队长潘士军的录音、2019年10月与机扫车驾驶员张志亮、吕春镭的录音。分别证明:1、我在玄武的工作时间告诉潘士军,明确这个时间无法工作,潘士军当时说这是自愿报名,不强求;2、张志亮、吕春镭告知玄武这边只有3:00-15:00,16:30下班,只有这一个工作时间,吕春镭本来也是该时间段,但是10月份后就调成白班,只有他一人上白班。
证据3、车队日常工作时间表复印件。显示机扫为3:00上班打卡,下午16:30下班打卡;水车白班为11:00—22:00,夜班为22:00-次日7:00。
证据4、玄武车队与洗扫工作时间及调度单。两队的洗扫时间均为3:30-6:30、12:00-15:00。
玖生环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聊天人身份,**入职是岗位为驾驶员,其工作职责就是驾驶作业车辆;证据2中录音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与潘士军录音中都是**在自说自话,潘士军无安排**工作的权限;其次,在与张志亮录音中**询问机扫车班次,而**是驾驶洒水车的;再次,在与吕春镭录音中,**也是谎称前往玄武驾驶机扫车(公司安排的是驾驶洒水车),吕春镭在录音中只对自身班次(机扫车长白班)作出描述,对其他人的班次表示“不清楚”,另外在张志亮、吕春镭的录音中,**并未整理完整,录音中二人还表示:玄武的机扫班次与鼓楼机扫班次一样、玄武的机扫工作量与鼓楼一样、玄武比鼓楼好、**到近;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玄武车队的考勤制度显示驾驶员为“轮班制”,该制度经民主、公示程序,**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显示是玖生环保公司的车队;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可配合向法院提供玄武车队考勤制度,证明驾驶员工作时间为轮班制,即使部分劳动者工作时间与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也是以劳动者申请,并给予补偿的方式执行,不会强制劳动者按照非劳动合同约定或非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工作。
玖生环保公司补充陈述:**一直说他上不了“两头班”,这个“两头班”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两班运转制”,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清扫作业时间,**到玄武车队,安排的工作时间为:白班12:00-15:00、休息、19:00—21:00下班;夜班23:00-3:00、休息、4:00-6:30,两个白班休息1天,两个夜班休息1天,所有员工都是依此轮班。
证据1、特许作业协议。鼓楼与玄武车队的特许经营协议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相同。关于洗扫(含清扫作业)均规定一级道路至三级道路时间段为4:00-6:30、12:00—15:00,四级道路时间为9:00-11:00、12:00-15:00。清洗作业的时间为:一级道路、二级道路的时间为23:00-3:00、4:00-6:30、12:00-15:00,但每周清洗一次;三级道路时间为4:00-6:30、12:00-15:00;四级、边缘道路时间为9:00-11:00、12:00-15:00,半月清洗一次;冲洗作业时间为23:00-3:00;洒水作业:一级、二级道路为4:00-6:30、12:00-15:00、19:00—21:00,每日3次,三级、四级、边缘道路时间为4:00-6:30、12:00-15:00。
证据2、排班表。排班表中显示水车驾驶员、机扫驾驶员的工作时间是有排班的。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其从事机扫作业,工作时间是凌晨3点至15:00,16:30下班;证据2不予认可,机扫人员的排班表只提供了一部分,还有部分没有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玖生环保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培训、测试,履行了公示程序,故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玖生环保公司在2018年12月中标了玄武区PPP项目,因业务发展将**安排至玄武区从事驾驶员工作属于合理工作安排。从双方争议的工作时间来看,首先,玖生环保公司负责人黄总向其发送的短信中明确其工作内容为“先安排水洗路作业,然后安排路面养护车”,可以看出**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洒水车,而并非其一直强调的机扫车;其次,即使**在玄武车队从事机扫工作,其陈述的工作时间凌晨3:00至15:00,根据玖生环保公司与玄武区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无论是清扫、冲洗、洒水、洗扫,均无**所陈述的时间段,与**陈述时间段最相似的为清洗作业,但每周仅一次;再次,**与黄总的短信中,黄总对**的工作进行安排,**的回复并未提到工作时间不合理的问题,而是强调要同工同酬;第四,玖生环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驾驶员、机扫驾驶员的排班表,显示公司驾驶员是有排班的;此外,**在接到至玄武车队工作的通知后,一直就未到岗,其对工作时间的了解是通过同事以及之前在的经验,关于**提供的录音,录音中吕春镭其从事的机扫工作10月之前已经调为长白班了,之前是3点钟到单位打卡,与玖生源公司是一样的,但这边比那边(鼓楼)好,工作量一样的。吕春镭还表示句容宝华到这边更近了,这边有宿舍,上两天休息一天;张志亮陈述机扫冬天转成白班了。可以看出但各同事对班次的回答都不一样,都基于自己的认知。综上,**在公司多次通知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听从公司安排,违反了规章制度,玖生环保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判决理由和结果
根据以上分析,玖生环保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绩效工资1430元(130元×11个月)、13薪工资2020元。关于工龄工资、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违反规章制度在先,玖生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及13薪工资合计3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
人民陪审员  祁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