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65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生,江苏海越(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娇,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61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下班途径南京市模范西路与虎踞北路路口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驶至东口时,由于在之前苏xxxxxx洒水车经过此路段洒水过多,导致原告电瓶车侧滑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于当日至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就诊,后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苏xxxxxx洒水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于2019年6月28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意外。后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0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记载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玖生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书并没有将被告作为当事人,也没有认定被告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是交通意外,交通意外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当事人,决定书也没有对被告责任认定。被告的洒水车是正常作业,原告看到路面潮湿时应当谨慎,而非将摔倒责任推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工伤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交特许经营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双方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持己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19时10分27秒,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南京市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路口,在路口东南角人行横线道附近,电动车失控向左侧摔倒,至原告受伤、车损及物损的事件。当日20时许,原告至南京市栖霞区妇幼保健院就诊,后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于2019年8月19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原告认为产生医疗费42604.95元,医保统筹支付26504.32元,原告支付16100.63元。
2019年6月28日21时10分,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电话报警。2019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意外。2020年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经监控核实,1.监控位置为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西北角,监控编号尾数343,2019年6月28日19点3分洒水车到达路口等红灯,19点3分22秒至19点3分35秒驶过事发路口,19点7分50秒,该事发路口有一穿白衬衫男性摔倒,19点10分27秒***经过该事发路口摔倒。2.监控位置为水佑岗与虎踞北路路口,监控编号尾数232,涉事洒水车为玖生环卫,车牌号为苏xxxxxx。
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工伤,2020年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地面洒水过多,其驾驶电动车不慎滑倒导致胸部及左臂受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案发视频,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视频并当庭播放:1.2019年6月28日18时57分15秒至20秒,苏xxxxxx洒水车由南向北经过南京市。2.2019年6月28日19时3分5秒至22秒,一辆洒水车(双方认可苏xxxxxx)正在南京市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车道(东边有一个车道)路口因红灯正在等待通过,23秒至38秒洒水车洒水通过该路口未发现异常。3.2019年6月28日19时10分22秒至25秒,南京市虎踞北路与模范中路路口,由西向东一穿白色上衣男子骑自行车正常速度通过该路口,24秒一个男子正常速度骑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是其本人)由西向东出现在视频中,28秒至30秒连人带车摔倒(刚行驶上东侧斑马线开始摔倒,摔倒过程中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路口东侧斑马线外。
原告提供手机视频并当庭播放:2019年6月28日19时7分50秒在上述路口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在案发地附近滑到,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斑马线人行道上有行人,该电动车经过斑马线略有减速。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并认为被告的洒水车洒水过多,以及案发地附近在案发前几分钟有一骑电动车男子摔倒,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经当庭播放案发视频,被告的洒水车洒水时无异常通过案发路口,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洒水车洒水过多,且案发路口有其他骑车人正常通过,7分50秒在上述路口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在案发地附近滑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采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的交通意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臻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