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银河国际广场大厦21层A、B座。
法定代表人:唐伟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了玖生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本案责任的因果关系,表现在:1.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玖生公司与**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玖生公司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8条规定,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0天前,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玖生公司未告知,导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玖生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未书面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满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应视为**已经做出了选择,玖生公司违反本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了**的权利,应当承担责任。4.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不知道全部的法律规定,玖生公司未告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乘人之危,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愿。**在一审开庭前已提交公司员工顾强、马天宇和**的短信、微信进行举证、质证。5.玖生公司辩称**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已签字,表明**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协商的前提是玖生公司必须提前30天书面形式告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一审判决对**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计算错误,按规定应按银行流水实发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表现在:1.玖生公司未告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乘人之危。同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也阐明了视同意愿,玖生公司违背**真实意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以签的固定期限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的诉求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判决书中对**诉求主体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时效过期,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到法院诉讼阶段,诉讼时效应是三年。在仲裁时,玖生公司没有对时效提出异议可视为认可。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民法总则时效,应当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起算。本案中**对于玖生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玖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1.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玖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诉讼时效已过。3.法律对所有人都是公示状态,**称其对法律规定不能都知道,该说法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玖生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二倍工资101636元(另一半已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9年4月,**在玖生公司处工作,玖生公司与**共签订五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31日第二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玖生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玖生公司擅自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玖生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玖生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玖生公司已支付了一倍工资,玖生公司还应当支付一倍工资101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玖生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600元。2015年6月,玖生公司与**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630元。2016年6月,玖生公司与**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770元。2017年6月,玖生公司与**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770元。2018年7月,玖生公司与**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从事驾驶员岗位,月薪1890元。
2019年6月25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01636元,2019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019年4月,**以玖生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玖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玖生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玖生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玖生公司认为,**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与玖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玖生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与玖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玖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且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要求玖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熊大(胡维喜)、姜卫祥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在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公司没有提前30天告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玖生公司6月份午餐费补,用以证明胡维喜、姜卫祥是玖生公司职工。玖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与其聊天的人是胡维喜、姜卫祥,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午餐费签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维喜、姜瑞卫祥以前是玖生公司的员工。玖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4年6月-2019年5月31日的月薪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月薪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薪,不是实发薪资。**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玖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玖生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月薪是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月薪,实发工资是按照月薪标准来确定,再加上加班费、伙食补贴等等其他补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查,一审判决中查明的2014年6月-2019年5月31日月薪数额系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
关于玖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5月31日**的第二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双方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主张玖生公司未书面告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乘人之危且排除了劳动者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玖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作出玖生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玖生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其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及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桂 艳
审 判 员 雒继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霂南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