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会宁县泳达乳品销售商行因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宁县泳达乳品销售商行。 负责人***,该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会宁县泳达乳品销售商行因与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约定对履行合同的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宁县泳达乳品销售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28元,退回原告会宁县泳达乳品销售商行。 上诉人会宁县泳达乳品销售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审理程序不当。在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情况下,依据的核心理由是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此上诉人就管辖异议提出答辩,同时提出仲裁条款效力确认反请求。在这种情形下,构成管辖争议的本诉和反诉,法院应当就此问题开庭审理,确定仲裁条款有无实质性效力,才能裁定。但原审形式主义严重,一看有仲裁条款,就偏信单方当事人理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对上诉人反请求不予审理,是拒绝裁判的不当行为。二、被上诉人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意义的核心依据是“经营合同”第七部分第一项之仲裁约定。但该条款明显是无效条款,该项约定是:“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此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三方友好协商”具体是指哪三方?合同只有庄园牧场和泳达乳品两方签字盖章,没有记载第三方。在这样情况下,这个是否存在的“第三方”不明确,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有无名称?。故而上诉人认为仲裁条款在约定了三方情况下,只有两方签字盖章,还缺少一方签字盖章甚至没有明确表明名称,是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是无效条款。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必须明确约定,丝毫不能错误。在中国不存在叫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按照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揣测,可能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正式的名称就是前文书写样式。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中的名称必须准确、无误,望文生义自己乱写个名称是错误的做法,也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四、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应当到上海解决双方争议。仲裁条款来源实质是上诉人下载转用他人合同文本时,将这个条款没有删除,是自己的一种笔误所致,现在成了自己理由,这种做法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明察。五、上海这一地点和本案双方的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并再一次在二审中提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20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一并作出裁定,并认定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订立的《2015年外埠经销商合同》第七项其他事宜第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有关至执行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纠纷和产品责任),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此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书写为三方,实际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且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并无第三人签名盖章。该书写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双方有将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即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该条款是否仲裁协议还要满足双方有无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年4月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范围为国内及涉外仲裁事项。故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上述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何地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并无禁止性规定,亦未规定必须选择与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有实际联系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合同约定选择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