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大庄乡大庄村西岔湾组14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某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兰州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百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姚某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联关系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被上诉人某某百货公司作为姚某的实际管理主体和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姚某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姚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姚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三、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律适用正确。四、劳动者在市场中出于弱势地位,应当着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某甲劳务公司辩称,没有陈述的。
某某百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百货公司向姚某支付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0470.12元、护理费1730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1056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百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姚某接受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派进入某某百货公司的超市由某某公司设立的“庄园牧场”促销员岗位工作。同日,姚某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姚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岗位职责为产品销售,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提成。2022年7月2日早晨,姚某在某某百货公司上班过程中,用运送货物的平板车从某某超市(位于地下一层)运送货物时,被运送货物的平板车倾倒后砸伤腿部,姚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兰州大学第二某某救治,住院共计23天,于2022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主要诊断: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其他诊断:踝关节肿胀。姚某住院期间,某甲劳务公司支付住院医疗等费用58594.4元,并支付姚某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姚某伤病期间的6个月工资20116.31元,并于7月6日开始授权姚某以260元/日标准聘请护工,并先后向姚某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70.64元。姚某出院后,因双方就后续其他损失的承担未协商一致,后姚某自行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所鉴定,姚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根据某某公司的安排,某某公司每天将牛奶等乳制品运至某某百货公司所在大楼一层地下车库入口,再由姚某使用人力平板车将货物沿地下车库坡道运至负一层的超市。某某公司在某某百货超市只设立了姚某一个人的促销员岗位,姚某每天需完成接货、卸货、运货和促销的工作任务。审理中,姚某申请对其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0月18日出具甘天辰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0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姚某外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后续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如并发症等),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另姚某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4500元均由姚某交纳。另查,姚某系企业退休人员并已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姚某系退休人员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涉案企业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等法律法规,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某甲劳务公司作为与姚某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姚某有管理权限,其将姚某派遣至某某百货公司的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并从劳务派遣中获得相关利益,其对姚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其雇员负有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和排除工作中危险的义务,但某某公司选择在地面一层卸货并由姚某独立一人用手推车向负一层的超市运送货物,对作为雇员的***然未尽到必要的劳动保护的义务,对造成姚某的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与姚某建立的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述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对姚某在劳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某某百货公司虽系姚某实际工作地超市的业主,但其对姚某并无管理权限,与姚某不存在雇佣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且发生事故的涉案××道××道,不属于某某百货公司单独管理和使用的通道,造成姚某受伤也并非因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所导致,姚某也未举证证明某某百货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明确的过错,故对姚某要求某某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某某公司在某某百货超市的促销岗位只安排了姚某一人,某某公司忽视员工劳动保护,让姚某一人接货、卸货、运货,姚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而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不存在足以归责的自身过错。故对姚某的受伤某某公司及某甲劳务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姚某应当预见到在斜坡上推送货物有很大的危险性,其仍不顾安全推送货物,对于其本人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过失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姚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由于前期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某甲劳务公司已支付,本案中不作论述。一审法院对姚某后续检查产生的医疗费3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姚某主张误工费10470.12元,由于姚某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且某甲劳务公司在姚某受伤后已支付6个月工资20116.31元,故对姚某另行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某主张护理费173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姚某住院期间请护工20天的护理费应为5200元,剩余护理期70天,根据鉴定结论,按照2022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4989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剩余护理期护理费应为9569.67元,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合计应为14769.67元。姚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17069.67元,某甲劳务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支付给姚某12900.07元,又于2023年2月和3月支付两笔以工资为名打款3070.57元,共计支付15970.64元,还应支付1099.03元;4.营养费,由于姚某受伤造成伤残,姚某已主张伤残赔偿金,故对姚某主张的营养费不再单独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姚某主张的数额75144元符合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姚某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姚某主张鉴定费4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姚某的损失共计82043.03元,由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姚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抗辩理由,由于姚某自行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确认姚某构成十级伤残,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在审理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据此计算姚某的伤残赔偿金。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牧场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姚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043.03元,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姚某负担245元,由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牧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29元(该款项姚某已预交,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姚某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就姚某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某某百货公司是否应当就姚某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姚某本人是否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某某百货公司的庄园牧场岗位发包给某甲劳务公司,姚某接受某甲劳务公司委派进入某某百货公司庄园牧场岗位务工,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某甲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并不直接管理姚某的日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某某百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姚某在某某百货公司庄园牧场岗位务工,对于利用平板车在坡道上运送货物的工作的危险应当是明知的,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限度内合理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对其所受人身损害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调整,姚某对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某甲劳务公司对案涉人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
经核算,对于姚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某甲劳务公司承担82043.03元×80%即65634.42元,由姚某自行承担82043.03元×20%即16408.6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某某牧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65634.42元;
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以上合计3309元,由甘肃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由姚某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