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4132号
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哲元
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
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庄园公司)诉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田哲元,被告江苏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435000元广告发布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约定:被告以冠名列车形式为原告发布广告,发布线路为西安—兰州(西宁);发布期间为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广告发布类型包括枕巾、桌贴、海报、品牌长廊、语音报站、跑马屏、玻璃门贴共7种;发布费总额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435000元,之后每期发布费在广告发布后按季结算;被告发布广告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原告验收合格的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发布的广告有定期检查权,如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扣除相应媒体无法正常发布期间的广告费用;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线路、媒体类型、广告形式、规格、版面和内容等发布广告则承担发布费总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3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提请原告对发布的广告进行签字验收。原告在进行广告现场检查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发布广告的列车号为CRH**-2419号列车,而CRH2G-2419号列车的实际线路为西安-郑州,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西安—兰州(西宁)线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供CRH2G-2419号列车的车次、列车行驶时刻表、行驶线路等证明材料,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回函称该列车自2018年7月3日至8月15日一直处于停运检修状态,致使原告在检查中未发现该列车。据此,原告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停止付款,书面通知被告提供CRH2G-2419号列车的线路材料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原告认为,CRH2G-2419号列车不在合同约定的发布线路区间内行驶,已致使原告在特定线路内发布广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状诉法院。
被告辩称,一、《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就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就广告媒体发布事宜与被告签署《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开具435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广告发布费用435000元。被告开展制作合同约定的含枕巾、桌贴、海报、品牌长廊、语音报站、跑马屏、玻璃门贴在内的共计7种媒体类型的产品并于2018年4月28日QQ通知原告相关对接人员(卜经理)就发布媒体进行确认。二、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项下所发布广告进行实际验收。2018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上刊,并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原被告沟通确定于2018年5月17日召开兰州牧场冠名专列首发仪式,原告相关人员等出席该仪式并就被告所发布的媒体形式、路线等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提请原告对发布的广告进行签字验收是片面的,双方在合同4.1条已经为双方就所发布广告的验收形式包含图片验收留有空间,且原告方代表等在首发仪式活动中已与乙方就所发布广告媒体形式进行了实地验收并无异议。三、列车检修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并依约提供处理方案,不会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于2018年7月3日接到西安铁路局相关部门的通知,合同项下所发布广告所在车次被安排进行三级修理(三级检修周期为累计运行45万公里或1年的列车),检修期自7月3日起,至8月15日止。该事项属于合同4.3“铁路主管部门对列车检修的情形”,被告检修满后3日内(2018年8月18日)即通知原告,并依据4.3提出“依据当地媒介拍摄的列车回所监测照片(含报头的车底一张及车内媒体若干张)进行核算,并安排与此时间段相等天数的发布顺延”,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后续原告与被告通过函件沟通的习惯来看,如有异议或意见,原告一般会在接到函件后20日左右作出函复,但原告直到2018年12月21日在就被告催款函的回复中提出列车检修事项等相关问题,仅是原告违背事实及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故意拖延付款的借口。原告称车辆运行线路为西安-郑州与事实不符。2419号车底列车运行区间为西安北一兰州西(西宁)。无论是检修,还是运行线路问题都不会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也于法无据。四、被告未实施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偿付责任。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冠名列车广告发布服务,相关媒体形式、规格、车次、路线等均有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出现列车检修事项的,被告也积极主动根据合同约定就发布时间予以顺延。原告所称被告的相关违约行为与事实相伴,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
证明目的: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就发布列车广告签订了《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以冠名列车形式为原告发布广告,发布线路为西安—兰州(西宁),发布期间为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发布费总额14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预付435000元,之后每期发布费在广告发布后按季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发布广告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发布的广告有定期检查权,如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扣除相应媒体无法正常发布期间的广告费用,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线路、媒体类型、广告形式、规格、版面和内容等发布广告则承担发布费总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
证据二、合同预付款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435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证据三、被告《关于贵司于西安局广告发布中一组列车检修说明及处理办法的函》;
证明目的:被告未按约定提请原告对发布的广告进行签字验收。原告在进行广告现场检查时未在合同约定的线路区间段内发现CRH2G-2419列车运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提供2419号列车的车次、列车行驶时刻表、行驶线路等证明材料,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回函称该列车自2018年7月3日至8月15日一直处于停运检修状态,致使原告在检查中未发现该列车。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原告在特定时间和线路区间内发布广告的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四、被告提供《关于冠名列车合同回款问题的函》;
证明目的:2419号列车不在合同约定的线路区间内行驶,致使原告在特定线路内发布广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停止付款,书面通知被告提供2419号列车的车次、列车行驶时刻表、行驶线路等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该证明材料。
证据五、《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费用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双方形成的最终合同文本,在这份合同之后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品牌专列发布合同,其区别在于第1.4条广告发布期间,在原告提供证据当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发布列车平面媒体广告。而在之后形成的品牌专列发布合同中的1.4条广告发布期间的约定为:甲方委托乙方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发布列车平面媒体广告(具体发布日期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而定,但不晚于2018年5月1日)。同时说明对于付款条件,验收及违约责任都是相同,只是广告发布时间不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450000元,第二笔款项在广告发布第一季度前5日支付,第三次,第四次付款应在广告发布前5日支付,原告并未支付2、3、4季度的应付款。原告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付款义务,其仅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且第一笔款应到账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实际到账时间为2018年6月8日,逾期49天。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关于处理办法函原因在于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15日列车出现检修。该等检修状况是合同4.3条约定的,如果出现检修情况应当做顺延处理,并不是原告所认为的一旦出现检修合同就无法实现。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间需要向原告提供列车的车次,时刻表,线路等资料,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关于此函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特定线路发布广告的目的落空。
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一方的律师费在何种情形下月月由一方承担,同时,律师费也并不是原告在涉案合同下的必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该律师费过高,按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案标的对应律师费的收费区间为49500元至6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品牌专列广告发布合同;
证明目的: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1.4条约定广告发布期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具体发布日期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协商而定,但不晚于2018年5月1日)。4.1条约定“乙方依本合同约定,进行广告上刊、发布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图片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对所发布媒体进行全面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完毕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因甲方原因逾期未验收或验收后拒绝签字,则视为验收合格。”4.3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遇铁路总局线路调整,或铁路主管部门对列车树标塑形、检修的,导致广告暂时中断发布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且按中断时长将发布期间发布期间顺延。
证据二、物料制作单4页;
证明目的: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秦淮区南网纺织品加工部接受被告委托为原告的广告制作物料,2018年4月25日陕西博道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制作物料并对原告广告进行安装上刊。
证据三、上刊通知(微信);
证明目的:被告员工吕仲望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卜经理,本案广告已经发布。
证据四、首发活动照片及新闻;
证明目的:2018年5月17日,原告广告举办首发仪式、永达派员参加共同确认,腾讯旗下大秦网予以报导。
证据二、三、四组合并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物料、实施安装,在2018年4月28日完成原告的广告发布,并将通过微信将上刊图片发送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未提出异议。图片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为原告举办了广告首发仪式,原告自始至终未对上刊(第一次发布)提出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广告的上刊(第一次发布)。
证据五、日常监测照片、视频(2019年2月14日及3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27日)、监测报告(2018年到2019年3月);
证明目的: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5日照片及2019年2月14日及3月2日视频显示,被告在约定线路上为原告发布广告。虽然在合同当中并无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列车时刻、行驶线路等信息,但是被告也定期会自行检查广告发布的情况。我们提交的照片、视频、检测报告说明我方已经在约定线路上持续为原告进行广告发布。
证据六、列车检修说明及处理办法函;
证明目的:2018年8月18日,被告函告兰州庄园列车检修事项及解决方案。附件检测报告显示2018年8月15日,车辆恢复运营。被告就已经发生的列车检修事项及时告知原告,并且依据协议约定提出解决方案,即核算并顺延相应天数。该处理方式符合双方4.3条的约定。
证据七、陕西西铁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陕西西铁商旅集团有限公司证明CRH-9号车底列车运行区间为西安北-兰州西(西宁),并非原告认为的西安-郑州,由于突发情况、天气、不可抗力等原因,动车组也会存在套跑现象,2G车型套跑区间相对固定,为西安北-太原南、西安北-延安、西安北-郑州方向。被告发布合同的主要区间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八、兰州庄园招股说明书、18年年报、17年年报、收购西安东方乳业的相关公告;
证据目的:原告的《首次公开发行招股意向书》中的“发行人主要产品”(P156)一节中指明,发行人主要产品包括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含乳饮料等各类液态乳制品,有“庄园牧场”、“圣湖”、“永道布”系列七大类60多个品种,能够满足不同消费群体需求。同时,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青海湖乳业生产有高原特能乳、青稞奶茶、藏咖奶茶等产品。在“发行人的竞争劣势”(P192)一节中指明:公司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低。公司作为区域性品牌的企业,尽管在甘肃、青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受制于西北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居民消费水平较低以及公司自身规模较小、资金实力不强等因素,公司在充分竞争的乳制品市场上,在全国范围内公司品牌的知名度较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较低的品牌知名度将对公司产品的推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并可能相应增加公司广告宣传、渠道建设的成本。如果资金实力充足,公司将会加快品牌推广和渠道建设,以提升公司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被告18年年报(P16)显示,原告公司营业收入中7.83%来自于甘肃、青海之外的其他区域,这一项目所对应的2017年年报(P16)则为5.69%。原告公司自2018年6月即开始筹划收购其参股子公司西安东方乳液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1月6日公告工商变更完毕。证明目的是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存在做大做强的愿望和规划,并将市场拓展至陕西。且在品牌专列广告发布合同期内兰州庄园在青海、甘肃以外其他区域营业收入增长了2.14%。即便被告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因铁路部门调度的原因,存在小概率在延安、太原及郑州线路上宣传的事实,与原告的发展愿景并不违背,也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减损。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九、发票。
证明目的:2018年9月,被告就第2期付款已经开具了435000元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未付。
原告对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虽没有约定广告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每月提供合同详情,广告发布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并在验收后进行签字确认,因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对广告发布的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是第三方出具的制作明细,费用只有700元,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制作物料。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件是微信截图,不是微信,图片中只有一人。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是举行了列车首发仪式,但没有证据证明列车首发仪式后被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所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五组证据中因为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且所谓聊天记录只有一人的语言图片,没有其他人回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附件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让原告对广告进行验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行驶区间内找不到该列车,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列车车次,列车时刻表,线路图,被告一直拒绝提供,经多次催促,被告来函说明列车进行检修所以找不到车,被告至今拒绝提供。对证据七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证明的证言需单位负责人或证明的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印章,所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其证明的内容,是南京永达而不是江苏永达有广告代理权,这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广告发布权限,违背了合同约定的3.1条。证明内容恰恰印证了这辆车存在套跑,且套跑线路还相对固定,证明了这辆车常年跑郑州,不在西安到兰州。对于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区域性的乳制品企业,在陕、甘、青三省,原告的产品销售半径在陕西、甘肃和青海,为此,广告合同第一条才特别约定了广告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西安—兰州(西宁)线路,合同的履行地点对原告订立广告合同具有重要的支配地位,被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将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订合同预付了435000元,被告也予以承认,收到预付款后广告是否发布,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已经违约。2018年1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提供2419号列车的交路材料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停止付款。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被告以冠名列车形式为原告发布广告,发布线路为西安—兰州(西宁);发布期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具体发布日期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协商而定,但不晚于2018年5月1日);广告发布类型包括枕巾、桌贴、海报、品牌长廊、语音报站、跑马屏、玻璃门贴共7种;发布费总额1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发布费用总额的30%,其后每季度广告发布结束前5日内分别支付发布费用总额剩余的30%、30%、10%;原告具有定期检查被告广告发布实际情况的权利,若发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扣除未正常发布期间内的费用;被告应当保质保量保时按照合同要求如实提供广告覆盖、发行以及其他约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广告形式、规格、版面和内容等,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线路、媒体类型、广告形式、规格、版面和内容等发布广告则承担发布费总额20%的违约金,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依本合同约定进行广告上刊、发布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验收(或图片验收),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所发布媒体进行全面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完毕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因原告原因逾期未验收或验收后拒绝签字,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执行期间如遇铁路总局线路调整,或铁路主管部门对列车树标塑形、检修的,导致广告暂时中断发布的,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且按中断时长将发布期间顺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原告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时间超过2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付广告发布费用不予退还,并且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35000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举办了冠名列车首发仪式,被告未通知原告对广告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原告在进行广告现场检查时,在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线路西安—兰州(西宁)区间内并未发现被告发布广告的列车CRH2G-2419运行,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提供2419号列车的车次、列车行驶时刻表、行驶线路等证明材料,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回函称该列车自2018年7月3日至8月15日一直处于停运检修状态,致使原告在检查中未发现该列车。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时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预付的435000元广告发布费及支付违约金290000元。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应否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
首先,案涉《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达成合同的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广告合同约定的预付款435000元,原告在广告合同订立后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广告上刊、发布义务且发布广告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和特定线路区间内连续发布广告至今事实的,被告应对上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广告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乙方依本合同约定,进行广告上刊、发布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对所发布媒体进行全面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完毕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对发布的广告进行全面验收,被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广告上刊、发布义务且广告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对广告上刊、发布的事实和发布的广告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了原告签字确认承担举证责任。广告签字验收约定涉及双方基础的权利义务,广告发布后原告对发布广告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书面确认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合同双方对违反该约定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慎之又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已经发布,且已发布广告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发布的广告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书面确认的事实。据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原被告双方订立商业广告发布合同的目的为被告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线路区间内介绍和推销原告的产品。从广告合同第一条第1.1、1.2、1.3及1.4款的约定可知,该广告合同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和地域性特点。通常合同一方对履行地点的不完全履行并非必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地点的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支配地位时,依照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地点履行合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产品销售半径在陕西、甘肃和青海,合同的履行地点对原告订立广告合同具有重要的支配地位,被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将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但原告仍书面催告被告提供2419列车的车次、列车行驶时刻表、行驶线路等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线路区间内连续发布广告至今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该证明材料,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线路区间内连续发布广告至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订立广告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江苏永达应否返还原告兰州庄园预付的435000元广告发布费及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29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广告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被告对其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预付的435000元广告发布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9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广告合同第三条第3.2.4款中关于如未按约定发布广告被告应承担总发布费20%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广告合同虽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广告合同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认为该律师费过高,按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案标的对应律师费的收费区间为49500元至6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订立的《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二、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435000元广告发布费。
三、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0元、律师代理费49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