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23民初2068号
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现办公地点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商会大厦B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751385。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8XX****XX。
被告:临泽县**草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小泉子治砂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9116953XN。
法定代表人:杨某,联系电话15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与被告临泽县**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332.50元,并承担利息17092.5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09%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等损失13500元(1500元/次*9次=1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多年的苜蓿供应商,原告数年来一直向被告采购苜蓿,双方合作关系良好,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采购苜蓿200吨,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供货,前期,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两车共计104007.00元的苜蓿,合同履行顺利,但后来被告单方面停止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退回账面货款余额,被告每次都是口头答应而实际拖延不办,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断供牧草,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的饲喂计划,造成奶牛减产,导致原告局部市场断货等等,给原告造成不低于150000元的损失,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余额140332.5元也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庄园公司起诉的涉诉草饲料销售合同系**公司与宁夏庄园牧场有限公司签订,庄园公司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庄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兰州庄园牧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1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干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艳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