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26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子井区周家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伦,总经理。
被执行人: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号。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
被执行人: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惠馨。
被执行人: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
被执行人:刘晓红,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霍兴林,男,蒙古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晓红、霍兴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晓红、霍兴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德大连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以专利技术进行出资1500万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股东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称: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将在信德大连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占15%股份已经转让给辽宁信德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是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晓红、霍兴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根据生效的(2015)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晓红、霍兴林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霍兴林。公司注册资本金144169.57万元,公司曾用名为汪清华夏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信德大连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以专利技术作价1500万元对汪清华夏石头纸业有限公司出资。2009年3月9日,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辽宁信德控股有限公司协议将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在汪清华夏石头纸业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给辽宁信德控股有限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对申请人依法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股东出资不足的变更、追加)、第十九条(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厚全
审判员 胡超兰
审判员 廖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