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家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厚诚,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1-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8号

法定代表人:惠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兴林,男,蒙古族,生于1970年8月14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刘晓虹,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复议申请人大连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塑料公司)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川法院)(2019)川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川法院在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公司)与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卫士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地球卫士(北川)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卫士(北川)公司]、霍兴林、刘晓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大连塑料公司对北川法院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

北川法院查明,北川**公司、地球卫士公司、信德公司、卫士(北川)公司、刘晓红、霍兴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北川**公司根据生效的(2015)绵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川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地球卫士公司、信德公司、地球卫士(北川)公司、刘晓红、霍兴林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北川法院另查明,地球卫士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霍兴林。公司注册资本金144169.57万元,公司曾用名为汪清华夏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信德大连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塑料公司未按公司章程以专利技术作价1500万元对汪清华夏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9年3月9日,大连塑料公司与辽宁信德控股有限公司协议将大连塑料公司在汪清华夏石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给辽宁信德控股有限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北川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大连塑料公司作为地球卫士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对申请人依法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大连塑料公司为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大连塑料公司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执行法院所认定的未缴纳出资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二、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作出(2019)川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系适用法律不当。三、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川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

北川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北川**公司以大连塑料公司未按公司章程以专利技术进行出资1500万元向北川法院申请追加大连塑料公司为被执行人,北川法院审查认为“大连塑料公司为地球卫士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对申请人依法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大连塑料公司为涉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北川法院(2019)川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李红玉

审判员  吴莹迪

审判员  唐剑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仙

书记员刘坤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