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02民初5821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忠,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山,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山西省运城宇龙风机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巨龙风机有限公司。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宇龙风机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巨龙风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宇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9万元及利息。2、被告巨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宇龙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被告巨龙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7年10月29日,剩余本息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无果。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有误,要求变更,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一直未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有误,要求变更,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一直未予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30元,原告实际缴纳24465元,退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祥
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
人民陪审员 牛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