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3民初3078号
原告:白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韩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天润碧水小区9号楼2单元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
原告白某与被告韩某、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根河(牙克石市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被告韩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因该项目向原告采购石笼网,经原告与被告韩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未付,被告韩某于2023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偿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口头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也从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原告在诉状所述韩某系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根河(牙克石市段)治理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不属实。韩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表某某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时,由被挂靠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时,由挂靠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该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即为建设工程施工所需要,而韩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韩某以自己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亦应由韩某个人承担责任。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韩某,原告在起诉状也自认该事实。在起诉状中,原告明确陈述,系韩某向其采购石笼网,也是韩某与其相互对账、结算,且韩某向其出具《欠款条》并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原告在起诉状的该陈述,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说明原告认可与其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韩某而非某某公司。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韩某确实欠原告货款,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某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都是韩某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一共60多万的货款,给了30多万,还差原告30多万,韩某希望法院调解处理。
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因伊某段施工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石笼网,截至2023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4%,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韩某签字确认;证据二、更名函一份,现场施工管理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根河(牙克石市段)治理工程施工项目,因施工环境复杂,聘任被告韩某为该标段的施工负责人,因此,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承担相关偿还责任;证据三、伊某说明一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伊某系额尔古纳河重要支流,流经牙克石市,进一步证明欠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项目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保单一份、保单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委托代理费2万元,保险费105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欠款条,非原告和某某公司的采购合同,也非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对账单、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和某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通过现场施工管理的说明也能证明韩某是施工负责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而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项目负责人,二者存在明显差异;2、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3、从原告和某某公司合作历史看,某某公司和原告的合作均是与原告名下的德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发票,然后某某公司直接向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某某公司从未和原告个人进行合作和业务往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疑似网络截图,既非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也不是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地理地质报告,仅凭该截图无法证明原告诉求,更无法证明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买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的支出费用并不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也不是必然应当发生的费用,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在证据四项下的支出,某某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韩某对原告白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根河(牙克石市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被告韩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韩某曾向原告白某采购石笼网,2023年5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韩某结算,被告韩某尚欠原告白某货款335000元,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内容:“欠款条:NO0017602。欠款人:韩某(身份证号:23022519********)欠白某(身份证号:37242219********)石笼网(伊某)款,人民币小写:¥33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人(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备注:原有借据作废。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签字:韩某,电话:13*****8000,欠款人(单位)地址:**号楼**单元**室。2023年5月22日。”后,原告白某向被告韩某催要欠款未果,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白某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保险费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韩某答辩,被告韩某欠原告白某货款3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韩某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韩某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主张标准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不当,逾期付款起始时间应为2023年7月1日。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韩某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诉责险保费105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白某认为被告韩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韩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主张的货款基于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且被告韩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白某出具欠款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知情或者事后得到被告某某公司追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石笼网确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额尔古纳河流域根河(牙克石市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被告韩某在庭审中也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石笼网部分用于案涉项目,部分用于其他工程。原告白某主张被告韩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韩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货款335000元及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诉讼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诉责险保费1050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