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19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1702民初19698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建设工程机械费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工程承包人,聘用人员使用施工机构均系工程需要,而且已承认上诉人的工程追加工程量并得到追加造价的财政拨款;2.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与***的协议有效,但该协议的效力又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庭审时否认对外承包,上诉人根本没有与***或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所施工的机械费是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产生,被上诉人又直接给付了上诉人机械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递交的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协议有效与否与协议是否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明是***为其出具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建设工程机械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欠款日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五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驻马店市驿城区三架山水库输水洞除险加固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现名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竣工后,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为该项目施工中标(合同)价3381558.81元,施工报审决算价为5702780.88元,审定价款5632383.72元,审计核减70397.16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机械设备在三架山水库工地上施工。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执笔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写明“***(***、***)2014年3月22号—2014年8月12号在三架山用日立挖掘机施工壹佰另壹天半(注:其中有900/天,有夜班800/天)共计捌万玖仟捌佰伍拾圆(89850元)其中已付贰万圆整(20000元)下欠陆万玖仟捌佰伍拾圆整(69850)。工地证明人:***,2014年8月13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交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豫17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为:“诉讼中,被告***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三架山输水洞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机械及土方达成一致,特立以下合同,共同遵守。一、施工内容。A、土坝开挖、回填、辗压。B、边坡修整。C、砼拆除,防浪墙拆除,输水洞拆除及转运。D、粘土芯墙、辗压、回填及土方购置。E、施工所用的机械,土方的倒运。十四、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承包工程作业,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合同即告终止。十五、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由“***”署名,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署名。被告***用以证明:***与***是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同时依据该合同***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不清楚。被告***质证称:合同不是我签的,合同落款***签字不是我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没给***交过保证金,合同无效。庭审中,***不申请对“***”的署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称:是***让干的活,和***谈的价格。***称:是其找原告的挖掘机,其和原告说的是随行就市。该判决认为,根据***提交《协议》显示的内容,***将机械开挖回填土等工程分包给***,且***也称“是***让干的活,和***谈的价格”,同时***也称“是其找原告的挖掘机,其和原告说的是随行就市”,系认可其与***就租赁挖掘机一事进行了协商,故本院对***主张其向***支付的30000元系代***支付的,本院予以采纳。同理,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虽出具的系证明,但该证明中显示“捌万贰仟贰佰园整,注明:已付贰万圆整(20000元),下欠:陆万贰仟贰佰圆整(62200元)”,故名为证明,实为欠条。***出具欠条后,***代其向***支付了10000元,现尚有租赁费52200元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22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非合同相对人,***以其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2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被告另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2)豫民申69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关于2013年10月2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称该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称该协议是***为躲避施工当地人高价揽活的签约要求故意与其签订,该协议从未履行,其仅是作为***的聘用人员以证明和代发工程款的方式替***支付款项,但***对其所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和借据、***之子***出具的收条等,以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908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还查明,2021年5月21日,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经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企业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2)豫民申69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19)豫17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3年10月2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显示的内容,***将机械开挖回填土等工程分包给***;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仅有***(***)的签名,并无被告***签字以及原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加盖印章;故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与***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及某某建设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以***及某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架山施工机械老板及师傅手机号,拟证明是多人参加机械施工,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根据(2019)豫1702民初2908号已经确定的事实上诉人与***存在租赁关系,***称***让干的活、谈的价格,***是三架山水库提供机械租赁的人之一。被上诉人***同意驻马店市黄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6960号民事裁定书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与***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未履行与***的协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向***出具证明,证明欠款的机械费金额,且该证明无二被上诉人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机械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