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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02民初4098号 原告:中卫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提供):李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490元,违约金15498元(77490元×20%),律师代理费4649.4元(77490元×6%),共计9763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预拌混凝土供应业务,被告李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工程,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商砼销售协议》,约定若到期不能支付商砼款李某向原告承担所欠商砼款每日2%的违约金。202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某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为中卫市宣和镇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C25、C30,(自卸)混凝土单价为310元/m2、320元/m2、330元/m2。双方还对混凝土的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价格、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其他约定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给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经被告验收后予以结算,截止2024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4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至今仍未支付。另,原告给被告李某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要求给其挂靠的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发票,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某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承建案涉“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独立的“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付清全部款项9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商砼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2020年中卫市辖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10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又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卫市宣和镇美丽村庄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并对混凝土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李某签字确认的《商砼销售确认单》显示,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9749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120000元,尚欠774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砼销售协议》《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李某提供商品,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下欠货款7749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商砼销售合同中及商砼销售确认结算时均未对货款支付的时限进行明确约定,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中卫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xx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xxx案件,涉及xxx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