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投(晋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鱼某;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4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高新区孵化园4层429室)。 法定代表人:鱼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长治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坟上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鱼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言致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建投(晋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鱼某、山西建投(晋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晋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5)晋0403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晋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72608.15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款1167326.12元。3.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明确原审被告鱼某在案涉交易中的身份。4.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供货总量及金额认定失实,未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原材料供应总量进行审理,核减错误,应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72608.15元(少计算上诉人原材料货款4234.75元、某未签收等票据差额58139元、***粉煤灰款10234.4元)。1.原审法院遗漏审理上诉人原材料货款的诉请,导致核减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上诉人反诉主张原材料款为1188102.4元,被上诉人认可1129105.05元,原审未对上诉人全部原材料进行审理,仅仅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以及认定的弘展收货水泥款44528.2元来核减,导致减少计算上诉人原材料款4234.75元。上诉人原材料中包含水泥985553.6元、石粉7884.8元、机制砂184429.6元、粉煤灰10234.4元,共计1188102.4元,减去被上诉人认可的1129105.05元,减去弘展收货水泥款44528.2元,剩余14469.15元,其中包含未认定的***粉煤灰款10234.4元,减少计算4234.75元。2.供货票据存在重大瑕疵,票据混乱,存在重复、污损、无签收人票据。原审庭审前,被上诉人代理人向上诉人代理人以百度网盘分享的形式发送其供货单,供货单本就繁多,被上诉人整理证据将图片中单据时间打乱拍摄,且一些单价污损无法看清吨数,其中原审共提交1243张原始票据,整合在234页A4纸中,97页、98页的7支票据重复,所以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故意将时间顺序打乱进行重复计算,因庭审时间有限,被上诉人整合在A4纸上拍摄时,未对票据按时间或编号进行整理粘贴,导致庭审中票据原件与所提交整合在A4纸上拍摄的票据无法一一核对,无奈,上诉人只好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卷宗票据进行编辑页码,一一核对网盘原件,将货运单全部整理,其中,39页、49页、92页中均存在一支票据污损,无数据,另,存在送货地址与合同约定工地不符、签收人员身份不明等问题。24支票据,用户签收空白,M5(5.3方),M10(153.3方),C15(10.2方),C20(18.7方),粘结砂浆(12方),根据原审认定的单价,共计62713元货物无签收信息。综上,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票据真实性,仅凭“建筑行业管理松散”等主观“推定”认定签字均为施工现场相关人员,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3.原审认定没有签收人,送货地址不明等票据不全,故,金额计算错误。根据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为2808721元(原审认定2866860元),扣除已付款103万元、原材料款1129105.05元及水泥款44528.2元后,剩余货款应为605087.7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63226.75元,对差额58139元未全额核减完。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再发现有重复票据,应依法再行核减。原审法院放任被上诉人庭审中随意提交、调换票据以及提交重复票据并予以认定,显然是助长被上诉人以乱蒙混过关的行为。原审法院的故意偏袒,导致重复票据、无签收票据未予剔除,判决结果错误,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关于“存疑证据不得单独定案”规则。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供应系粉煤灰,并非判决认定的尾矿砂货款,对***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粉煤灰款10234.4元,应在货款中扣减。上诉人提供供货的过磅单签收人员均系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人员,原审以上诉人并非该笔货款的权利主体为由不予支持,***一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向法庭陈述是受上诉人的负责人鱼某指示将粉煤灰送至被上诉人处使用,且***本人同意由上诉人主张,为减轻善意第三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核减,如若另行诉讼,对判决中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也会增加***诉讼困难。二、原审对鱼某身份认定存在根本性矛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鱼某在案涉交易中具有双重身份冲突。承包经营身份:根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原审证据3),鱼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约定原文:“如亏损由经营责任人承担”)。职务行为身份: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鱼某系被上诉人经理”(原审判决书第10页),认定其作为被上诉人的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在反诉部分,又认定垫付款系“鱼某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期间”(判决书第15页)。2.原审未区分鱼某行为性质导致责任错位。若鱼某代表被上诉人签约,则被上诉人是争议货款权利人;若鱼某系承包人,则争议货款权益应归属鱼某个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原审判决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货款(认可职务行为),又驳回上诉人代付款主张(认定系承包债务),是以实质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对垫付款项的认定违反公平原则,代付款项应直接抵扣货款,原审割裂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垫付款项应与承包经营债务抵消。上诉人代付的1167326.12元系鱼某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双方互负债务且种类相同时可主张抵消。原审以“鱼某与被上诉人未结算”为由拒绝抵消,实质剥夺上诉人合法抗辩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抵消权行使”的规定。2.代付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关联。因被上诉人对外欠付各项债务,包括工人工资,机械材料、租赁维修等费用,多次到上诉人经营地找协某被上诉人偿还,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并找他人协某,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账目,解决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多次到上诉人场地问题,但终究协某无果。基于此,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财务会计提供的工资表及所欠债务的数据,进行了垫付,且代付的款项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凭证,均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费用,被上诉人实际受益。原审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否定上诉人追偿权,显失公平。3.代付款项与货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代付的116.73万元(工资、材料款等)均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且有被上诉人会计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单等)。根据《民法典》第568条,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均为金钱债务),且代付发生于鱼某承包期间,与货款债务具有牵连性,上诉人有权主张抵销。4.原审“另行结算”认定无法律依据。判决书第14页要求“上诉人向鱼某主张,鱼某再与被上诉人结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债务抵销不受主体限制。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直接承担债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及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鱼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交易经济事务,对外投入原材料进行生产,对外民事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6.7(原判决第9.10页)垫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证据6垫付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13家向被上诉人供原材料商,以承包经营关系未结算,均未进行判决。原审判决中也表述,在鱼某与被上诉人终止企业承包关系后,上诉人才垫付,上诉人并没有代被上诉人付款的法定义务,那么,却在判决时,以鱼某与被上诉人未结算不予处理,鱼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仅约束其双方,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收回的货款进行支持,对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债务却不予处理,甚至对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认定后,都不予判决,被上诉人仅凭一纸加盖公章的合同,不用投入原材料成本,便可以四处收取货款,判决显失公平。四、原审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1.超期审理且擅自补充调查。原审法院于2025年8月5日发送“结案通知”,但于9月组织补充质证后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审限”的规定。2.未依法固定证据。原审当庭以“票据多、混乱”为由放弃核对,导致关键事实未查清,构成《民诉法解释》第325条“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在庭审中放任被上诉人随意提交、调换票据,未组织双方对票据进行有效质证,导致关键事实未查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件出公正审判。 某丁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事实认定错误无依据。1.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23年3月份水泥供货表,其中3月16日-27日供货单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上诉人应该提供该时间单价上涨的相关依据说明涨价的合理性,不能提供当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味寻找答辩人供货单中的瑕疵。但在一审中,某戊公司(以下改为山西某晋中公司)当庭称中图向其供应的混凝土、砂浆等货物均由答辩人实际供应,并因此最终向答辩人结算了4004064(含税)/3887440.74元(不含税),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将答辩人的产品加价20%后供货给山西某晋中公司,由此可推出答辩人的应收款项已经远超过主张的货款总额2866860元,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与山西某晋中公司的结算明细,上诉人却声称某丙公司拒绝与其对账,不清楚某丁公司向山西某晋中公司的供货情况,明显在隐瞒事实。3.虽然答辩人的票据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是由于客观原因和上诉人导致的。从不到90天的1243张单据可以看出,平均德垚一天要往富力尚悦居的工地送十几次货,签收人为工地一线工人,人数也多达数十人。但一线工人存在流动性大,管理刚性不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的问题,因此有的单据签收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至于无签收人的问题,答辩人保存的单据是复写联,由于签收人的书写问题,有些字迹本来就很轻,当时还能看到一些痕迹,但时间太久,现在自己消失了就像没签收人一样,这是由上诉人拒不结算导致的。4.关于***的粉煤灰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权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核减。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鱼某的身份认定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鱼某在离职前是答辩人的承包人,承包期间代表答辩人签约,合同的权利人是答辩人,鱼某的权利是自主经营,并按照约定与答辩人结算。离职后,鱼某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垫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在无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应鱼某的要求垫付款项应向鱼某主张垫付费用,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核减货款。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58条,简易程序3个月审限届满后,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累积审限不超过4个月,无需当事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限审理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原审答辩人提交的单据太多,庭审时间有限,无法一一核对,另一方面又对原审法院放弃当庭核对,另行组织补充质证不满,无论怎么做都不能满足上诉人的要求。事实上,原审法院正是本着公平原则,庭后组织补充质证,不仅不违法更是为了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裁判结果公正合理,依法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鱼某述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山西某晋中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已经结清货款,无任何争议。因此我方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8841.8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48489.61元,以上共计2467331.4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为1189736.79元,截止202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76186.12元。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原材料款1188102.4元;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116732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材料款为58997.35元。 一审法院查明:鱼某原系某丁公司的经理。2023年1月,鱼某作为某丁公司的目标责任人与集团公司宋某签订了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责任人为鱼某,经营指标为2023年度生产的销售目标为4万方,经济指标为向集团公司上交200万元利润,具体时间为5月上缴10万元,6月上缴10万元,7月上缴20万元,8月上缴20万元,9月上缴20万元,10月上缴20万元,剩余年底缴清。如亏损由经营责任人承担,超出利润的盈利,集团公司与分公司按50%分配,经营资金公司自己解决。此后,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采购砌筑砂浆M5,数量为1829.77方,单价280元,总价512335.6元;抹灰砂浆M10,数量为11336.613方,单价为300元,总价为3400983.9元;混凝土C25细石,数量为1665方,单价为370元,总价为616050元;混凝土C20细石,数量为1000方,单价为350元,总金额为350000元;混凝土C15细石,数量为5973方,单价为280元,总价为1672440元;水泥32.5,每吨340元。附注以结算单为依据的实际供货量结算,某丁公司负责出货,负责货物的运输、卸车及其他相关费用,以某丁公司出货单据为准,该单据作为甲乙双方购销结算依据,单据和合同同效。某丁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由某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某丁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根据某丁公司供应量开具3%普通发票进行结算。2023年4月25日,建投某戊公司作为购货方,某丙公司作为供货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建投某戊公司因建设长治富力尚悦居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向某丙公司购买砂浆、混凝土,其中砌筑砂浆M5,单价336元,数量为1830.5方,总价615048元;抹灰砂浆M10,数量为11336方,单价为360元,总价为4080960元;聚合物粘结砂浆,数量为500吨,单价为624元,总价为312000元;聚合物抗裂砂浆,数量为625吨,单价为624元,总价为390000元;混凝土C25细石,数量为1665方,单价为360元,总价为599400元;混凝土C15细石,数量为5973方,单价为336元,总价为2006928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税率为3%,交货地点为长治市项目,材料的计量方法以实际到现场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建投某戊公司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计量、验收、签收、价格确认。合同履行中,建投某戊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合同总价款为8004336元(含税)/7771200元(不含税),已履行部分的金额为4000272元(含税)/3883759.26元(不含税),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4004064元(含税)/3887440.74元(不含税)。此后,某丙公司为建投某戊公司开具了4000272元的增值税,建投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4000272元混凝土、砂浆款。庭审中,某丙公司确认其向建投某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砂浆均是从某丁公司采购,由某丁公司直接供应给建投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共向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等货物价值为2866860元。某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1030000元。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其结算混凝土、砂浆的基础资料,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庭审中,某丁公司同意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材料的价款1129105.05元及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供应材料的价款44528.2元抵扣某丙公司尚欠某丁公司的货款。另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时股权结构为股东***持股60%,认缴出资300万元,股东杨某持股17.5%,认缴出资87.5万元,股东鱼某持股17.5%,认缴出资87.5万元,股东***持股5%,认缴出资25万元。2024年4月1日,某丙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杨某持股20%,认缴出资100万元,鱼某持股20%,认缴出资100万元,高某持股60%,认缴出资30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鱼某。再查明,某丁公司系长治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被告鱼某庭审中表示2023年5月和公司发生矛盾后离开某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起诉、答辩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鱼某仅仅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投某戊公司虽作为收货方实际接收并使用某丁公司供应的货物,但因建投某戊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189736.7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76186.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材料款58997.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反诉原告某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垫付款1167326.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某丁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和货运单,证实了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某丁公司已经根据某丙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建投某戊公司承建的长治市工地,虽货运单中签收人员并非建投某戊公司在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员***,存在有的货运单只签姓氏等签字不规范的情形,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一线工人流动性大,管理刚性不强,一线工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等现状,某丙公司从某丁公司处采购的混凝土、砂浆等全部由某丁公司直接供应至建投某戊公司的工地,某乙公司结算的货款大于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款,而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双方之间关于供货量结算的原始基础材料及数据,故一审法院推定原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真实,扣除某丁公司认可货运单中无签收人签收或者送货地址信息不详的货运单对应货值17290元后,某丁公司共向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砂浆等货物2866860元,扣除某丁公司认可的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030000元以及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原材料价款1129105.05元,某丙公司仍应支付某丁公司货款707754.95元。因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原告某丁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于2023年5月份,故原告某丁公司要求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5年4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材料款58997.35元系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供应水泥132.92吨的款项以及***向某丁公司供应尾矿砂251.08吨的款项。因某己公司和某丁公司系关联公司,收货过磅人员一致,且某丁公司同意在某丙公司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参照某丙公司2023年4月份向某丁公司供应水泥的价格为320元/吨及某丁公司自认上述价款及运费为4452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供应尾矿砂的货款,因***系根据鱼某的要求向某丁公司供应尾矿砂,某丙公司并非该笔货款的权利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由某庚公司向其支付***供应尾矿砂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丙公司主张的代付款系某丙公司根据鱼某的要求进行支付,而上述代付款项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等基础事实发生在鱼某承包经营某丁公司期间,鱼某与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某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因某丁公司和鱼某已经发生矛盾终止企业承包关系,截至目前某丁公司并未就鱼某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某丙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均发生在鱼某离开某丁公司之后。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应向鱼某主张代付款,鱼某与某丁公司或某己公司就承包经营某丁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现某丙公司直接要求某丁公司支付代付款项1167326.12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互负债务抵消后,某丙公司仍应支付某丁公司货款663226.75元。某丁公司主张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45497.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货款663226.75元及利息45497.36元,共计708724.11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65元(原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13269.33元),由被告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负担4532.89元,由原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563.76元。反诉费7918.46元(反诉原告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已预交12821.71元),由反诉被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87.52元,由反诉原告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630.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上诉人的票据存在瑕疵,但由于签收人为工地一线工人,人数多,流动性大,管理刚性不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因此有的单据签收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故该部分瑕疵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且某丙公司从某丁公司处采购的混凝土、砂浆等全部由某丁公司直接供应至建投某戊公司的工地,某乙公司结算的货款大于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款,而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双方之间关于供货量结算的原始基础材料及数据,故一审推定某丁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真实并无不当,关于***的粉煤灰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该笔货款的权利主体,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核减。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和上诉人某丙公司,鱼某仅仅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投某戊公司作为收货方实际接收并使用某丁公司供应的货物,故鱼某的身份认定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诉人在无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应鱼某的要求垫付款项应向鱼某主张垫付费用,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核减货款。再者鱼某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鱼某承包某丁公司期间,鱼某也未与某丁公司进行对账,无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鱼某已将该债权转让或授权上诉人可以抵消。因此,上诉人主张抵消并不成立。最后,超审限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9.41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月十一日 事务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