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胡某庭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威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个人无劳务资质,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2.合同约定付款前交付发票,否则其有权拒付工程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利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未事先交付符合形式的发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某某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上就是分包给其施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代收工程款,并向某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出具审定单时,其也确认为施工班组长,故某某公司明知其系实际施工人且认可。现某某公司又否认其主体资格以逃避付款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某某公司向其应付劳务费金额已经审定确认,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某某公司不能以未开票为由而拒付劳务费。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493934.12元及利息(以49393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按照合同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1年6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荡口中学后勤综合用房改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劳务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79000元(暂定,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工程量只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甲方审计部门书面确认的最终金额为准。项目完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提供工人工资结清证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完成最终结算后满一年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以上付款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并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责任乙方自负。乙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和安装的工程提供保修服务,其中工程保修期为2年。等等。乙方委派代表为***,***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22年9月,经结算该工程总金额为22万元,已付13万元(发票已开具),未付9万元。对此,***、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 二、2022年4月,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三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春雷幼儿园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劳务合同金额(含增值税)为暂定、以最终结算为准。价款包含但不限于:安装人工、机械、工具费及易耗品、生产所需的原料及安装所需辅料、五金件等、清单、验货、接收、保管、材料损耗等、施工放线、场地清洁、材料归堆落手清、成品保护人工、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增值税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总价及工程量只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甲方审计部门书面确认的最终金额为准。项目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提供工人工资结清证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完成最终结算后满一年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并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责任乙方支付。乙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和安装的工程提供保修服务,其中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保修期内,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达到现场维修,并在72小时予以解决;若乙方不予维修或在到达现场后72小时不能解决的,甲方有权自修或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追偿。等等。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23年5月22日,春雷幼儿园建设工程装饰工程标段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10日***上报竣工结算。2024年1月26日,某某公司回复春雷幼儿园劳务决算。春雷幼儿园审定金额883400元,已付609480元,尚欠27392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66360元,未开票217040元。 三、2024年3月29日,某某公司通过短信通知***班组代表***:“云林春雷幼儿园地坪起鼓,需要维修,请尽快安排人,如你不维修公司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你处扣除”。但***收到后未及时安排人员维修,故某某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花去材料费4000元、人工费4880元,合计8880元;同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又通过微信通知***:“由你公司施工的春雷幼儿园项目,还处在质保期内,目前由你们施工的春雷幼儿园卫生间防水有两间出现渗漏情况,事情非常紧急,请24小时内安排人员与我对接维修事宜,负责我司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涉及到费用从你班组扣除。”但***收到信息后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故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花去材料费13960元、人工费2000元,合计15960元。以上总计花去维修费24840元。法院经现场勘验,确实存在经过维修的事实。对此,***对某某公司进行了维修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质保期,且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自行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无锡市荡口中学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资料、无锡市云林春雷幼儿园建设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劳务分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照片、短信通知记录、签证单、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劳务结算审核表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无锡市荡口中学后勤综合用房改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无锡市云林春雷幼儿园建设工程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别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由***实际施工,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合格。二、本案的诉讼标的任何确定。三、某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一并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注意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的协商、报价、施工方案等均在***、某某公司之间进行,施工班组人员由***组织,辅材等由***提供,完工后的结算也是由***、某某公司自行完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只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代为开具发票、收取款项、扣除税点后转付款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亦认可***通过诉讼途径自行主张权利。从中可以确定,***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系无偿的挂靠关系,***系真正的权利人,且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提起诉讼亦无异议,故***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对荡口中学总金额22万元,已付13万元,未付9万元(未开发票)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春雷幼儿园项目审定金额为883400元,其中辅材费为30万元(已开发票,已付款25万元);劳务费为583400元,(已开发票366360元,已付359480元)。因审定的总金额系双方一致确认的,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该项目围挡等费用2979.42元进行分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鉴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工程于2023年5月22日验收合格,至今尚在质保期内。经计算质保金为44170元,而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维修费仅为24840元,且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暂无法确定,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维修费的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因此,本案中该项目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29750元,***应开具217040元的劳务费发票。另,因***系个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所涉税金等按照交易习惯由***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结算。又因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必须开具正规的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暂缓付款并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合同总标的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综上,某某公司应给付***319750元(荡口项目9万元+春雷幼儿园229750元),某某公司应开具金额为9万元,某某公司应开具金额为217040元的发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197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24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开具金额为217040元的发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640元、***负担3068元,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该款在***预交的本诉诉讼费中扣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但从工程实际情况看,***作为班组长组织人员负责具体施工,结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书面说明该项目相关权利义务由***承担和享受,应认定***与某某公司就该项目事实上形成合同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工程款。 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必须开具正规的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暂缓付款并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作为个人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能力,其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为了解决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某某公司以未开票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自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3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并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