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威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天威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威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某某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2.案涉项目质保期于2025年的4月7日届满,应扣除5%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0825元。3.本案所涉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前需应开具并交付发票,剩余未付款项杭州某公司并未事先向其开具发票,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胡某某二审辩称:双方直接进行了合同的洽谈和履行,其与天某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天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是天某公司与胡某某。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某公司支付劳务款180496元及利息(以1804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1日,甲方天某公司与乙方杭州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无锡某大学建设项目的瓦工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无锡技师学院内;乙方项目经理为胡某某(劳务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项目完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乙方提供工人工资结清证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完成最终结算后满一年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工程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劳务承包合同》由天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盖章,《劳务承包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量清单由胡某某签字按印。胡某某陈述:工程量清单形成在先,系天某公司与胡某某先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意见,胡某某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按印,但不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天某公司找来杭州某公司,指定由杭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名义承包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胡某某。天某公司对胡某某该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杭州某公司,未发包给胡某某。 胡某某称,其于2022年3月15日开工,于2022年底竣工。天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7日开工,于2023年4月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天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7日通过验收,质保期为两年。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7日开工,2023年4月7日竣工,2023年4月7日通过验收;建设单位为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使用单位为江苏省无锡某学院。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7日通过验收,其未与天某公司约定扣留质保金,天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天某公司称江苏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其与江苏某公司进行合作,由其对外分包工程。 胡某某提交其班组负责人曹某某与天某公司负责决算审计的工作人员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饶某某于2024年1月26日在微信中发送给曹某某的结算文件(包含结算上报汇总表、结算审定汇总表、劳务结算审核表、工程量明细、零星派工单),证明:案涉工程经天某公司审定,总价款为616500元。天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饶某某向曹某某发送结算文件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与杭州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确实为616500元。 关于已付款。胡某某提交代发代扣业务明细、瓦工工资清单、考勤表、收条,证明江苏某公司以实名制发放工资的形式向胡某某班组人员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36000元。天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案涉项目中其已发工人工资为236000元,另外江苏某公司还支付了辅材费200004元,该款也系天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付的款项,即案涉工程中天某公司合计支付436004元。胡某某认可案涉工程中天某公司已付款合计436004元。 2024年10月10日,杭州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天某公司系合作关系,天某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劳务,天某公司与胡某某协商一致后,指定我司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胡某某作为我司项目班组负责人进行施工及结算,胡某某等施工班组系前述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司并不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结算,均是天某公司与胡某某等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胡某某等班组实际施工人员享有和承担。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胡某某是否有权向天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胡某某未与天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胡某某与杭州某公司的陈述、杭州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某公司与胡某某直接对接结算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系天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胡某某,天某公司虽然与杭州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天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之间并无发包与承包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系天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退一步说,杭州某公司也同意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胡某某享有和承担。故认定胡某某有权向天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天某公司辩称质保期尚未到,应扣留质保金。因其未与胡某某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某就扣留质保金有约定,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16500元,扣除已付款436004元,天某公司还需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款180496元。天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7日通过验收,胡某某起诉至以诉讼形式主张工程款,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即以180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胡某某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180496元及利息(以180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系杭州某公司,但从工程实际情况看,胡某某作为班组长组织人员负责具体施工,结合杭州某公司书面的情况说明,说明该项目由胡某某作为杭州某公司项目瓦工班组负责人进行施工及结算,杭州某公司并不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结算,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胡某某承担和享有,应认定胡某某而非杭州某公司系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胡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向天某公司主张该项目的工程款。 其次,关于质保金,如前所述本案实际合同关系发生在胡某某与天某公司之间,但形式上由杭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胡某某对此系明知,既然胡某某可以向天某公司主张权利,那么也应受合同义务拘束,承担质保义务。本案质保金30825元应于2025年4月7日给付,一审认定该笔款项自2024年7月30日计算利息不当,实际上让天某公司多承担了部分利息,因该部分利息金额较小,本院直接在诉讼费部分予以调整。 最后,关于开票问题,天某公司支付款项后可以依法向收款单位或个人主张开票,但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财产保全费1477元,合计5387元(已由胡某某预交),由胡某某负担910元,由天某公司负担4477元。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477元支付给胡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92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