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民终1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军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天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军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就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但是上述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某公司向军某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
军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某公司向军某公司支付材料款3783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段以31939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段以5891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军某公司(卖方、乙方)与天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某机场T1航站楼一阶段改扩建工程航站楼装饰装修工程大理石(以下简称货物)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合同的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如甲方采购类别超出附件范围,需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所有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价格甲方均不予认可,无论对账金额如何,甲方有权按照当时最低市场价的80%支付货款;本合同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包装、运输、装卸、加工、大理石检测复检费、深化设计费、增值税13%的税金等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约定数量及总价1362340元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甲方授权人亲笔签收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完工单及现场安装可见面积为依据,以审计部审核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货物质保期2年,自某机场T1航站楼一阶段改扩建工程航站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授权签收人:***;采购人员:***;授权审核人:***;分公司材料成本:***;交货方式:由卖方统一货运到运输车辆可到达交货地点,就地卸货,卸货由卖方自行解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负责备料,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甲方预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内石材分批到货(到货比例合同金额70%、100%二个节点)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到货款70%(含15%付款);合同内石材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到货款80%(含15%付款);机场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发生货款的95%(含15%付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三十天内无息付清;买方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等值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未能收到乙方公司开出的合法有效发票而产生的付款迟延,双方同意付款时间顺延;等等。
2019年12月3日,军某公司(卖方)与天某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采购清单基础上,增加清单内容,其余原合同明细不变;原合同总金额为1362340元,现合同总价增加暂估21万元,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甲方授权人亲笔签收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完工单及现场安装可见面积为依据,以审计部审核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书面订单后,30天内货到工地;除本协议中明确增加的采购明细、价款、交货时间外,本协议的其他相关事项以原合同的相关条款为准。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军某公司向天某公司供应了《大理石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大理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军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所交付货物的货款结算金额存有争议,原因是双方对供货数量存有争议,双方一致确认供货数量以大理石安装完成后测量的面积为准。经法庭要求,双方一起到某机场T1航站楼对军某公司所供大理石的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及具体明细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测量确定的供货明细进行计算,军某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1178314.96元,军某公司仍按照1178312.43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某机场T1航站楼一阶段改扩建工程航站楼装饰装修工程在2020年7月29日已竣工,某机场T1航站楼于2020年7月29日投入使用。军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前向天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总计1002556元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75756.43元发票未开具。庭审中,军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就未开具的发票履行开票义务。天某公司共计向军某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庭审中,军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投入使用,故军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95%货款的未付款项的利息;质保期为自2020年7月29日起两年,质保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军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军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某公司应当向军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军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178312.43元,天某公司已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78312.43元。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而军某公司有部分发票尚未开具,因军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天某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在军某公司未开票之前,天某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针对剩余未付货款,军某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02556元,此部分货款天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对于此部分货款,天某公司应向军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军某公司的主张,确定天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2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军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175756.43元,由于军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确定天某公司应在收到军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75756.43元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军某公司支付货款175756.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军某公司货款202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天某公司于收到军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75756.43元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军某公司货款175756.43元;三、驳回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370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24元,由军某公司负担88元,天某公司负担63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理石采购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天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军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军某公司一审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