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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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2283号
原告:***,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855246。
法定代表人:张瑞斌,董事。
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路17号国际经贸大厦25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39954881H。
负责人:王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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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20年8月1日起租住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4栋1205号房,同时也租了位于该小区地下室71号人防车位用于停放原告的车辆。原告***名下有一辆比亚迪牌七座小车,因运输物品需要,***将后排折叠三人座位拆除放于车位旁。2020年10月17日,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清理地下室时,通过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将上述车座位拉走。两原告发现上述车座位不见后,便找到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查看监控,发现是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车座位运走,但运走前并未通知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多次进行交涉,要求其返还上述车座位,但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始终未向两原告返还上述车座位。两原告无奈便自费重新购买了上述同款车座位,花费了4090元。后来,两原告要求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0元,但遭到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拒绝。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索赔,由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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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将乱放杂物的物品进行清理,在清理之前已经在明显的部位粘贴清理告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在南宁市创城中要求对南宁市民在乱堆乱放的物品进行清理,也是配合南宁市的工作的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物品进行保管,两被告已告知原告搬走物品清理物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物品就是原告的物品,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符合事实,假设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对已清理掉的物品进行赔偿,代理人看到车辆首次登记日期是2015年3月13日,也就是说假设要赔偿,那么也应该按照2015年3月13日开始折算贬值部分,而不是按照现买的价值金额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凤珍系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4栋1201号房及地下室71号人防车位的业主。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万昌·南湖景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6年10月29日,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万昌南湖景园物业管理处(甲方)与罗凤珍(万昌南湖景园4-12层01号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达成协议,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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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日,罗凤珍(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广西南宁鑫乐美置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南宁优生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方、丁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4栋1201号房产(房屋权属证书编号:邕01829540,产权人罗凤珍,房产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居家使用,租期为12月,从2020.8.8至2021.8.7止。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交的《房租出租登记表》显示:房号4号楼1201,业主姓名罗凤珍,出租用途居住,出租期限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承租人姓名***、联系电话155××××3943……明白表示:1、业主及承租人所填写的以上栏目内容均视为真实的。2、承租人已清楚了解本物业的有关管理规定。3、业主对承租人的在承租期间内的任何违反本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负连带责任。4、终止租赁关系三天前,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相关退租手续。罗凤珍、***分别在业主、租户处签名。物业服务中心经办人陈俏俏于2020年8月21日签署意见为已告知租户缴费及消防等注意事项。
2020年8月18日,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小区电梯口张贴《限期清理通知》,内容为:尊敬的业主/住户:为了小区公共区域更加整洁美观,消除安全隐患,共创文明城市,请您立即将堆放在入户门口及消防楼道及地库的杂物进行清理,如2天内逾期未清理的,将由埌西社区与南湖景园物业共同清理,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您自行承担!共创文明城市,文明健康,有你有我!通知底部加盖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埌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万昌·南湖景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印章。
2020年9月2日,南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下发《关于及时做好住宅小区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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圾清运的通知》(南物协〔2020〕18号),内容为:为进一步巩固住宅小区创建成果,按照市住建局的部署和要求,从9月5日起至9月20日,住宅小区所有垃圾必须在上午7点半前清运完毕,同时要及时清洗垃圾桶及周边设施、地面,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关于小区内占用公共区域和消防通道的温馨提示》,内容为:“……为营造一个安全、整洁、舒适的环境,确保广大业主出门放心、居住舒心、生活安心。我们在此号召全体业主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园而共同努力:一、不在消防通道堆放物品,如鞋柜、鞋、自行车、电动车、玩具等,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不仅影响美观,且产生的异味极易招惹蚊虫、滋生细菌,影响健康,给邻里带来无尽烦恼,同时具极大消防安全隐患……请广大业主自觉将相关物品移入室内并妥善安置。……共创文明城市,文明健康,有你有我!”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将该温馨提示通过微信告知全体业主。
原告***、***系夫妻关系。桂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所有人为***。原告将车辆后排折叠座椅拆卸下来堆放在地下车库其租赁车位后的墙角。2020年10月17日,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清理地下车库时,将原告堆放在地下车库墙角的折叠座椅用车辆拉去垃圾处理场处理。2020年11月28日原告***向南宁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后排折叠三人座总成标准版,支出4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对堆放在公共区域的物品进行清理,为业主提供安全和舒适的生活环境是其职责所在,但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清理地下车库时发现堆放在车位后的折叠座椅,理应妥善保管一段时间,经公示无人认领后方能按废弃物处理,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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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物品的所有权人,未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将私人物品放置地下车库,且本案事发时正值南宁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全市人民均致力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小区电梯口张贴通知要求小区业主、住户对放在入户门口及消防楼道及地库的杂物进行清理,其亦通过张贴公告栏、发微信等方式提示业主、住户不要占用小区内公共区域和消防通道,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在地下车库堆放其车辆折叠椅,其私自占用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私人物品的行为影响了小区的环境整洁,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也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大局要求相悖,原告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较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为宜。对于损失物品的价值问题,综合考量重置物品的价格、丢失物品的折旧情况,原告车辆系2015年3月13日购买,车上折叠椅至丢失时已使用5年余,本院酌情按10年使用期进行折旧,则损失物品的价值应为4090元×(5年/10年)=2045元。故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5元×30%=613.5元。由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款项,应当由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先予承担,在其不能履行上述全部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3.5元;
二、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支付义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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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清偿责任,即在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姗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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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