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289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7号。
负责人:王挺。
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斌。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康杰,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翰林,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简称: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赔偿金、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积,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康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周月连,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2××××××××。周月连的父亲周门养于2019年5月30日死亡,周月连的母亲李英娇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周月连与***结婚后,生育儿子***。
二、珠江物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成立;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成立,是珠江物业公司的分公司。
2008年10月6日,周月连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在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9年12月为周月连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5月21日,周月连的同事兰盛新代周月连向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黄主任”请病假,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予以批准。
周月连在2019年工资为岗位工资1680元+工龄工资100元。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在2019年6月至12月向周月连代扣劳动者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情况:6月代扣养老保险费267.8元,失业保险费16.8元,医疗保险费67元,实发工资1072.4元;7月代扣份养老保险费236.4元,失业保险费14.8元,医疗保险费59.1元,实发工资1113.7元;8月代扣养老保险费173.6元,失业保险费10.8元,医疗保险费43.3元,实发工资840.30元;9月至12月均代扣养老保险费236.4元,失业保险费14.8元,医疗保险费59.1元,实发工资均为757.7元。
2019年12月31日,周月连的儿子***代周月连办理辞职手续,其在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辞职信》上填写辞职原因:“脑部肿瘤手术回家保养”,签署“周月连”的名字和按捺指纹,签署2019年12月31日;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在《辞职信》下部的服务中心、主管部门、经理办公室、总经理栏目均有人签名同意。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制作《员工离职表》,记载:周月连在2019年5月至12月休病假,部门经理签字表示周月连的工牌、工作服、工具均已退还。
2020年1月,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因周月连辞职而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0年1月9日审核通过。周月连在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以“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2020年9月29日,周月连因病死亡。
三、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周月连在200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与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珠江物业公司支付: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160.8元;3.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病假工资5240.88元;3.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疾病救济费5400.3元。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周月连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致。
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劳动争议的诉讼前提是产生劳动争议,周月连在2019年12月31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31条规定,周月连(劳动者)生前与本公司没有纠纷、生前未提起劳动争议的,不存在近亲属代为起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基础是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本人不提起即不会发生。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劳动者生前不就该项进行主张,就不应该纳入劳动者遗产的范围。两原告也不能够继续提起诉讼。二、周月连于2012年4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本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三、周月连在病休期间,是其儿子或儿媳于2019年12月31日代其办理了辞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是周月连主动辞职,本公司应不支付赔偿金。四、周月连与本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再主张2021年之后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意见。
五、本院裁判理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周月连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丈夫***、其儿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先予叙明。
关于周月连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是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建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的问题。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明文规定。劳动者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文规定。
在我国逐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期间,有少部分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在年满退休年龄时,未能及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在此情况下,他们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广义)、用工单位给付报酬所生的民事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劳务给付关系当事人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为定纷止争、确保法律具体应用和司法裁判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第三十二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作出明文规定。依此条文意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性质为劳务关系;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高于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倘若被招用人员,虽已年满退休年龄,但未能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未能领取退休金的(统称未获得退休保障的),他们与用工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则应当视同劳动关系,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
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周月连在2017年4月13日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但周月连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满十五周年,其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未能领取退休金的,应视为劳动者;周月连在工作时接受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具有从属关系,周月连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发放报酬;周月连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劳动(卫生清洁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周月连与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持续履行。其次,周月连虽在2017年4月13日年满五十五周岁,但在此日期之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仍可以为周月连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仍继续接受周月连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这也可佐证周月连的劳动者资质。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在2017年4月13日之后至2019年12月31日,周月连向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应属于周月连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劳动关系的持续履行;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中,对于劳动者特别保护的规定,对周月连亦得继续适用。原告提出的周月连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提出的在周月连年满五十周岁之后与周月连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31日,周月连的儿子***代周月连向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于提出辞职,并签署《辞职信》。周月连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本院认为,***作为周月连的儿子,在周月连自2019年5月21日连续请病假至2019年12月31日后,***代表周月连与用人单位办理过其他劳动关系的事务。周月连委托同事请病假后,其本人未再回用人单位办理过事务。即使***代表周月连提出辞职申请没有得到周月连的授权、或超越其授权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亦得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次,***在庭审时主张其签署《辞职信》是被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欺诈,***应就被欺诈的事实举证;***未能举证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代表周月连向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辞职后,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已经在2020年1月停止向周月连缴纳社会保险费、停止向周月连发放工资;而周月连自行在2020年1月以“社会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得以衔接,应推定周月连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无过失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未禁止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
综上,本院认为,周月连向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周月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劳动者周月连主动辞职的,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由《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可资参照。周月连在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其享有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资参照。
根据上述规定,在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向周月连发放的病假工资应不低于1344元(1680元/月×80%);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可以代扣周月连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除此以外,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再扣除周月连的工资。根据前述查明已发工资的事实,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在2019年6月、7月向周月连发放的工资符合规定,在2019年8月至12月每个月多扣除了276元,合计1380元。原告主张的周月连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此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制作的《员工离职表》中已经记载周月连在2019年5月至12月休病假,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在诉讼中还主张周月连部分时间休事假应扣除部分工资辩解,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31日,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与周月连的劳动关系因周月连辞职而解除,原告再主张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向周月连发放2020年之后的病假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是被告珠江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江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周月连在2008年10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支付周月连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病假工资的差额1380元;
三、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规定的义务的,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元,由原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立勋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贵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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