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3民初13565号
原告:南宁市万昌·上海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0号万昌·上海滩花园小区中庭。
负责人:吴明容,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路17号国际经贸大厦25层B座。
负责人:王挺。
委托代理人:宋菲,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宇旭,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社。
第三人:广西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的万昌·南湖景园4、5栋一单元会所1、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松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1月7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方高升到庭
被告方: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菲、廖宇旭到庭,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未到庭
第三人: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提供2007年9月至2017年10月万昌·上海滩花园小区物业产权资料、水、电、电路、水表分部图及电梯分布图、物业费收支报表、代收水电费收支报表、公摊水电费收支报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年审情况及支出报表、被告使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对外出租所签的合同复印件及收支报表、被告在小区内私设停车位收费收支报表、被告在小区内设立电动车充电位的收支报表;二、被告珠江物业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认定
2007年9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签订《万昌·上海滩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珠江物业南宁分公司对万昌·上海滩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2016年9月22日,南宁市万昌·上海滩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获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自备案之日起成立,任期五年,主任为吴明容。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小区目前仍处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其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小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裁定理由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等职责。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前述规定所明确的业主委员会职责范围,而属于小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告自认提起本案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亦即未按法定程序通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获授权,则其目前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万昌·上海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向原告南宁市万昌·上海滩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