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琼01行初373号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宁,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锋,海南省财政厅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与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宁、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力锋、马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10月18日,被告省财政厅作出《海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琼财采罚〔2018〕1号,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珠江物业在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证书为虚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珠江物业处以本项目采购金额(2403.42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120171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原告珠江物业起诉称,一、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8月,海南医学院委托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招标公司)对学院的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此次投标活动,并于2017年8月24日经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推举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结果于2017年8月31日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原告投标得分为86分,其中2015年所获《物业服务特色企业(学校物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特色荣誉证书》)占2分;2015年《物业管理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百强荣誉证书》)占2分,第二中标候选人得分为73分,与原告相差13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虚假和拒绝检查为由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10月18日分别作出琼财采〔2018〕703号《海南省财政厅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03号处理决定)和1号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提供《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的真伪应当由发证单位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认定,被告在未得到发证单位确认和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个证书为虚假材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因为有了这两个证书才中标的。这两个荣誉证书在评标中仅各占2分(详见海南医学院后期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附表2,“评审内容”第16项),而原告的得分为86分,第二候选人的得分为73份,即便是原告没有这两个证书的4分,原告得分依然高出第二候选人9分,仍然是中标第一候选人。况且原告分别在2011年、2015年、2016年均获得上述荣誉证书,并非没有获得过该证书。3.原告没有拒绝被告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的下属部门要求检查证书来文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所以不能代表被告。故,原告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
二、被告对原告一事两罚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作出703号处理决定名为处理决定实为处罚决定。因为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珠江物业中标无效。即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罚。但被告又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1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再次对被告作出“罚款和计记入不良记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应依法撤销。
三、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对原告作出错误的处理结果和处罚结果。(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即便是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是虚假材料,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以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该证书并非资格证、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仅仅是一个荣誉证书。而且原告分别在2011年、2015年、2016年均获得上述荣誉证书;第二,原告并非因为有了这两个证书才中标的。这两个荣誉证书在评标中仅各占2分(详见海南医学院后期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附表2,“评审内容”第16项),而原告的得分为86分,第二候选人的得分为73份,即便是原告没有这两个证书的4分,原告得分依然高出第二候选人9分,仍然是中标第一候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和“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情形。也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情形。故,不应受到中标无效的处理,以及罚款120171元和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及禁止一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正是由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以上错误的处理和处罚决定,该错误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经济损失,影响较小,甚至未造成影响,依法应当减轻或是免除处罚,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处罚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1号处罚决定中已经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且不属于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的情形”。所以,即便原告的行为存在错误,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至少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以上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和过罚相当原则,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退还原告已交罚款120171元。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被告在2018年6月1日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中已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和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7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告在投标材料中提交的《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为虚假材料。首先,原告根据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文件》(HNZT2017-100)综合评分表要求提供的中国物业管理协会于2015年9月20日颁发的2015年《特色荣誉证书》复印件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于2015年4月15日颁发的2015年《百强荣誉证书》复印件,经被告与另一家投标公司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书与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703号处理决定已将不一致的地方罗列清楚。其次,经被告查询核实,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公布的2015年物业服务特色企业(学校物业)名单和2015年物业管理综合实力百强企业名单中均无原告,而另一家投标公司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两名单内。第三,在2018年9月3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关于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被告证据23)第3页中明确承认其公司为了中标伪造了《百强荣誉证书》。第四,2018年4月18日,被告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致函(被告证据15)核实原告是否获得《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并未回函。第五,原告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琼01行初220号案(以下简称22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5中的《特色荣誉证书》复印件与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特色荣誉证书》复印件存在诸多地方不一致的情形,原告此次提交的证据5中该证书复印件又与招标文件和220号案的证书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对于同样一个奖项在投标文件中和两个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三份不同的奖项证书复印件。若以第三次提交的证据为准,那么原告对前两次提交虚假证据构成自认。2.原告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2018年4月18日,被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邮寄单号:1006401789629)向原告发送《关于就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投标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被告证据16),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投标文件中的上述二份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并告知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通知》加盖了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专用章,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邮寄的《通知》,直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才收到其出具的《关于的回复》,原告的回复不仅超出了《通知》的回复时限,也未提供上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更未就证书真实性进行解释说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的调查,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的行为属于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实上,在被告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之前,招标代理公司政通招标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致函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查,招标文件也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证书的原件备查,而原告拒绝提供。在2017年9月29日招标代理公司组织专家重新评审前,也通知原告携带相关证书原件到评审现场,原告仍拒绝提供原件。2018年3月20日,招标代理公司政通招标公司应采购单位海南医学院的要求再次致函原告要求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查,原告同样拒绝。采购单位海南医学院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相关情况反映给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被告。(二)投标过程中供应商应当对所有投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旦有虚假材料,则属于法定中标无效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无效。虽然原告得分86.17分,扣除获取两项证书加分4分,排名仍然为第一位,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书均为虚假证书,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提交了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就应当无效,而不是将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的得分扣除后再继续重新排名。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证书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证据确凿,认定其中标无效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
二、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正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以及第二款:“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之规定,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应当适用特别法《政府采购法》进行调整。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原告在220号案的起诉状中也认同。(二)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的具体条文正确。被告接到情况反映后,启动监督检查程序查明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和拒绝被告监督检查的行为,作出了1号处罚决定,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之规定,最终对原告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作出1号处罚决定之前,已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琼财采〔2018〕834号,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收到《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行使。同时由于拟作出的罚款数额达到《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也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书面向被告提出。原告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的申请,但原告于2018年7月3日超期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在2018年9月3日又提交了《关于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
四、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703号处理决定内容有两项,第一项是确定原告中标无效,第二项是对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被告另行处理。这两项决定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只有1号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内容。
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之规定,对原告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120171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已是按照最低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政通招标公司对海南医学院的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珠江物业参与了此次投标活动,2017年8月24日经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推举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结果于2017年8月31日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原告投标得分为86分,其中《特色荣誉证书》占2分,《百强荣誉证书》占2分。2017年8月24日深圳市科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政通招标公司提出多项质疑,其中之一认为原告上述证书未在相关网站查询到。2017年9月11日,政通招标公司答复该公司称“关于此内容我公司正与采购方积极沟通核查中,核查结果将另行通知”。2017年9月25日政通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投标文件证明材料的说明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前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做出书面的承诺和澄清,并把纸质材料送至该单位,逾期未送达视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两项证书为虚假材料,将按照相关程序处理。原告于同日收到该函。2017年9月28日,政通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你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参与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的投标,因参与采购的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且所质疑的事项可能影响本项目的中标结果,采购方秉承公正、严谨、负责的原则,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本项目进行重新评审,请你单位携带上述证书的证明材料(原件)准时到达现场。原告同日向政通招标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下发“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9日重新评审结果为:评标专家结论不变。2017年10月17日政通招标公司向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发函,向该协会申请获得《特色荣誉证书》《百强荣誉证书》的名单,但无果。2017年12月28日,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海南医学院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并未获得上述证书,海南医学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中标无效。2018年3月15日,海南医学院向政通招标公司发函,称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我院及贵公司分别收到第二预中标候选人和第三中标候选人对第一预中标候选人(原告)投标文件中的《特色荣誉证书》《百强荣誉证书》真伪提出质疑,质疑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我院本着公平严谨负责的原则,于2017年11月再次委托贵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复议,并要求原告指派人员现场答疑。由于原告指派人员未能针对质疑问题提供有效材料,导致评审委员会复议意见:建议采购人及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多途径了解原告所获得的上述证书的真伪后再次审议。2017年11月,我院接到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此项目的律师函。学院领导高度重视,12月份向省财政厅汇报此事,引起省财政厅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建议我院通知原告作为此项目的参与单位,有责任提供原件。由于我院委托贵单位代理此项目的招标工作,因此,我院再次委托贵公司尽快根据被质疑问题发函原告,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以便我院与省财政厅核准,并尽快推进此项目。
2018年3月20日,政通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投标文件证明材料的说明函。要求原告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以便采购单位与省财政厅核准。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政通招标公司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此次招投标活动的中标公示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8日。有异议的投标单位最晚应当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于2017年10月18日之前作出书面处理。但至今我公司没有收到行政部门对此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贵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结果公示后六个月之后,在没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在招标结束后再次提供上述证书,以便采购单位与省财政厅核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同时,招标结果已经公布,我公司为中标人,但采购单位至今没有向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请贵公司督促采购单位尽快依法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致函海南医学院,要求与其尽快签订物业管理招标合同,2018年3月26日海南医学院回函原告称,招标后有相关单位提出质疑,现有关部门正在调查中,待调查结束作出正式结论后,我校将按规定办理。
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对提供投标文件中的上述两份证书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并提供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材料,未按照本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认为被告在招标公示期结束八个月后来文通知对招标中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6月1日,被告作出703号处理决定,认为在重新评审过程中,原告未配合重新参加重新评审,也未提供相关证书原件。被告查询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在2015年物业服务特色企业及综合实力TOP100企业名单中,均发现了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字,原告的名字不在其中。政通招标公司书面通。原告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原告未提供;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证书原件,原告也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上述证书为虚假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举报、情况反映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关于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只能以处理决定形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在招标公示结束后八个月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决定:1.本项目原告中标无效。2.对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被告另行处理。2018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原告处以本项目采购金额(2403.42万元)千分之六的罚款144205.2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零六个月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罚申辩书,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不存在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节。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承认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中标心切,为了迎合招标书的相关内容,主观臆造了《百强荣誉证书》,但是《特色荣誉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对于百强企业的评选,历来是企业自愿参加,从来没有硬行规定必须年年参评,但该证书并非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该公司将进一步认真反省,并将予纠正。严肃处罚失信行为,杜绝类似事情发生,请求减免对原告的行政处罚。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1号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于本项目采购金额(2403.42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120171),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按照处罚金额交纳了罚款。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特色荣誉证书》与原告在220号案中提供的上述证书样式明显不同。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公告、质疑函、说明函等往来函件、《通知》、703号处理决定、申辩书、情况说明、1号处罚决定、付款凭证以及《特色荣誉证书》《百强荣誉证书》的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一、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因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的第二预中标候选人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珠江物业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特色荣誉证书》《百强荣誉证书》提出质疑,政通招标公司和被告省财政厅为此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均未提供。之后,原告在2018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百强荣誉证书》为其工作人员主观臆造,并且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特色荣誉证书》《百强荣誉证书》与在本案和220号案件中提供的证书样式明显不同,且不能解释原因,故被告认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以谋取中标的事实清楚。
二、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且在招标公司和被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有法律依据。上述法律仅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而并未规定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导致”中标、成交的情形,即只要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就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不以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中标、成交为结果作为评判标准,因此原告认为即使没有这二份虚假证书,仍然是中标第一候选人,故不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和“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1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作出1号处罚决定之前,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1号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却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情形,这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从重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述法条的第(一)、(二)项已经明确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既要罚款,也要确定中标、成交无效,故被告作出1号处罚决定和703号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莲凤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 汕
书 记 员 江 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