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01行初220号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宁,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9号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惠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锋,海南省财政厅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与被告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宁、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力锋、马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6月1日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琼财采〔2018〕703号《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03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珠江物业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2015年所获《物业服务特色企业(学校物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特色荣誉证书》)和2015年《物业管理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荣誉证书》(以下简称《百强荣誉证书》)为虚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本项目珠江物业中标无效;2.对于珠江物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本厅另行处理。
原告珠江物业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8月,海南医学院委托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对学院的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此次投标活动,并于2017年8月24日经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推举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结果于2017年8月31日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原告投标得分为86分(其中2015年所获《特色荣誉证书》占2分;2015年所获《百强荣誉证书》占2分),第二中标候选人得分为73分,与原告相差13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2015年所获《特色荣誉证书》和2015年所获《百强荣誉证书》虚假和拒绝检查为由于2018年6月1日作出703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提供2015年所获《特色荣誉证书》和2015年所获《百强荣誉证书》的真伪应当由发证单位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认定,被告在未得到发证单位确认和鉴定机构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个证书为虚假材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因为有了这两个证书才中标的。这两个荣誉证书在评标中仅各占2分(详见海南医学院后期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附表2,“评审内容”第16项),而原告的得分为86分,第二候选人的得分为73份,即便是原告没有这两个证书的4分,原告得分依然高出第二候选人9分,仍然是中标第一候选人。况且原告分别在2011年、2015年、2016年均获得上述荣誉证书,并非没有获得过该证书。3.原告没有拒绝被告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的下属部门要求检查证书来文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所以不能代表被告。故原告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
二、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017年8月,海南医学院委托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对学院的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与了此次投标活动,并于2017年8月24日经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推举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结果于2017年8月31日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中标公示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8日。但在公示期过后海南医学院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合同。原告多次口头催问采购人海南医学院无果。随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委托律师向海南医学院发送了《律师函》催促其尽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3月26日海南医学院的复函称:“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我校后期服务管理项目招标后,有关单位提出质疑,现有关部门正在调查之中。在有关部门调查结束,作出正式结论后我校将按规定办理。”此间,海南医学院于2018年3月15日致函其委托招标代理单位--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致函原告提供《特色荣誉证书》和《百强荣誉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26日前提供以上证书。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回函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提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结果公示六个月之后,在没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在招标结束后再次提供上述证书以便采购单位与财政厅核准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的规定。并于2018年3月28日致函海南医学院,原告在函中指出:招投标工作的公示期为2017年8月31日至9月8日,按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此有异议的单位最晚应当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若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于2017年10月18日之前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监管部门海南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海南省财政厅递交了《关于海南医学院物业服务招投标有关问题的反映》,反映了海南医学院在招标结果公示六个月之后仍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
2018年4月18日被告的业务部门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就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投标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通知》,要求原告向该处提供《特色荣誉证书》《百强企业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的回复》。原告在复函中提出:贵处在中标公示期结束8个月后来文对招投标中原告问题进行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认为,该处的文件并非被告即海南省财政厅的文件,作为被告下属的一个部门所作出的文件对外不能代表被告。但被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而是于2018年6月1日,作出70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称:2018年4月8日,本厅接到海南医学院反映称珠江物业投标文件中的相关证书存疑,存在提供虚假签证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本厅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决定:1.本项目珠江物业中标无效;2.对珠江物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本厅另行处理的决定。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作出703号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为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依据《政府采购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珠江物业中标无效。即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为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履行告知听证的义务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其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在其703号处理决定中明确表示,被告是在2018年4月8日接到海南医学院对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嫌疑的投诉。但该处理决定却是在2018年6月1日作出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长达20多天。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原告认为,海南医学院对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嫌疑的投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8个多月,被告不应受理。
三、70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海南医学院物业服务项目虽属政府采购行为,但系公开招标的招投标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以上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均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故以上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均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省财政厅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原告属“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并作出处罚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收到省财政厅下属内设部门的《关于就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投标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通知》之后,积极配合,及时复函省财政厅,并提出省财政厅内设部门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8个月来文对招投标中的问题进行调查,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此可看出,原告只是相应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没有任何拒绝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而投标文件中的两个证书是否虚假材料并未得到认定。因此,被告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原告属“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并作出处罚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对原告作出错误的处罚结果。(一)《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即便是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书是虚假材料,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以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该证书并非资格证、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仅仅是一个荣誉证书。而且原告分别在年2015年、2016年均获得上述荣誉证书;第二,原告并非因为有了这两个证书才中标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和“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情形,故不应受到中标无效的处理的处罚。正是由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以上错误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于该错误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投标文件的部分材料为虚假材料的事实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书为虚假材料,其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即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为虚假材料证据不足,因而其作出的上述处罚行为违法。由于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
五、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经济损失,影响较小,甚至未造成影响,依法应当减轻或是免除处罚,被告作出703号处理决定处罚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琼财采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未造成或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且不属于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的情形”。所以,原告认为,即便原告的行为存在错误,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至少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的基本原则。
六、703号处理决定送达方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直接送达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于原告同出一城,不存在直接送达困难。所以快递邮寄单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时间的依据,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以上7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撤销703号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已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已经将703号处理决定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已经签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12月6日之前起诉,但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原告在投标材料中提交的二份证书为虚假材料。首先,原告根据《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公开招标文件》(HNZT2017-100,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综合评分表要求提供的二份证书复印件,经被告与另一家投标公司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书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书与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703号处理决定已将不一致的地方罗列清楚。其次,经被告查询核实,2015年物业服务特色企业(学校物业)名单和2015年物业管理综合实力百强企业名单中均无原告,而另一家投标公司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两名单内。第三,在2018年9月3日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关于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第3页中明确承认其公司为了中标伪造了百强企业证书。第四,原告在此次诉讼提交的证据5中的《特色荣誉证书》的复印件与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特色荣誉证书》复印件也存在诸多地方不一致的情形,原告对于同样一个奖项在投标过程中和诉讼中提交了截然不同的两份证书,那么可以确定至少在其中一个场合提交的证书是虚假的。(二)原告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2018年4月18日,被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邮寄单号:1006401789629)向原告发送《关于就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投标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通知》,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投标文件中的二份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并告知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邮寄的通知,直至2018年5月16日我厅才收到其出具的《关于的回复》,原告的回复不仅超出了通知的回复时限,也未提供上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更未就证书真实性进行解释说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的调查,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的行为属于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实上,在被告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之前,招标代理公司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致函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查,招标文件也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证书的原件备查,而原告拒绝提供。在2017年9月29日招标代理公司组织专家重新评审前,也通知原告携带相关证书原件到评审现场,原告仍拒绝提供原件。2018年3月20日,招标代理公司海南政通招投标有限公司应采购单位海南医学院的要求再次致函原告要求提供相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查,原告同样拒绝。采购单位海南医学院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相关情况反映给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被告。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二份虚假证书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证据充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
三、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正确。原告称本项目是政府采购工程,但系公开招标的招投标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之规定,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原告的上述陈述逻辑混乱,对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性质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彻。《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将政府采购工程定义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显然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采购项目旨在为海南医学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政府采购工程,而应当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即政府采购服务。并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之规定可知,公开招标也是政府采购的方式之一,并非原告理解的适用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就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之规定,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服务,采购行为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调整。
(二)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文正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被告有权根据举报、情况反映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在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关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行核对并要求其对相关证书的真实性作出说明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也未对相关证书的真实性作出说明,拒绝被告的监督检查。因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和第(六)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之规定,被告作出原告中标无效、对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另行处理的决定不存在错误,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文正确。(三)被告作出的琼财采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政府采购法》的具体条文正确。被告接到情况反映后,启动监督检查程序查明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和拒绝被告监督检查的行为,作出了琼财采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之规定,最终对原告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首先,被告接到了海南医学院情况反映,称在海南医学院后勤服务管理项目中原告涉嫌提供虚假应标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之规定,被告有义务也有权利启动监督检查程序查清事实。其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海南医学院系投诉并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是接到了海南医学院的情况反映,而情况反映、举报等并不受时限的限制,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相应的时限,原告称海南医学院投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称被告作出703号处理决定未事先告知原告,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监督检查程序是被告根据单位或个人的举报等情况,为了查清事实,主动启动的一种调查程序,在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查清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调查处理结论,无需向任何人提前告知调查处理结论,法律亦未规定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时限。
五、被告作出的703号处理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703号处理决定有两项,第一项是确定原告中标无效,第二项是对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以及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被告另行处理。这两项决定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只有琼财采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琼财采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撤销703号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已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省财政厅作出703号处理决定,并在该处理决定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于2018年6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原告珠江物业于2018年6月6日签收该处理决定。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
以上事实有703号处理决定、邮单、立案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收到703号处理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莲凤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 汕
书 记 员 江 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