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4672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奈伦。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某某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