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4民初79号
原告: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X0MW9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甘肃省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原告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聘用过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从未向被告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其不受原告的管理。并且,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上进行工作原告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招用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分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鄂托克旗棋盘井东规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第三人***由原告发放工资、受原告制度约束,并在原告处考勤,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其招用被告的行为也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在用工过程中同样也是听原告的安排、受原告的管理,相当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被告在施工地从事搬运、清洁等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在劳务分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劳务分包需要具备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个人,不具备上述资质,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是用工主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告宏桥公司在其东规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时,在棋盘井劳务市场招***进他公司工地干临时活。按公司要求用人***在临工市场替公司每天带工人进现场干活,杨某某就是***替公司带去的人,由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考勤每天由***、***(宏桥公司员工)负责。***提供的考勤表在当日考勤的电脑上照下的,杨某某的工资每天220元,因临时工去留不稳定,能干满一个月的,月底公司根据考勤表直接给工人转账发工资,不满一个月的由***垫付,月底公司再给***转账。杨某某干的不满一个月,所以是***垫付的工资,***的工资也由公司按月发(***提供临时工工资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宏桥公司向法庭提交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第3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第3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病情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证人证言两份、微信转账截图一张、原告在施工场地的办公室照片一张、受伤时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干活受伤,原告要承认。按照法律规定没签合同是原告的责任,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应该给被告双倍工资,***给被告发了5000元工资。对此原告宏桥公司对病情证明书及两份检查报告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三份病情证明及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两份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是彩印件,并且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在本庭中未出庭作证,因此不具备证据资格,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和***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至于身份原告不确定,并且是否是他们两人本人书写也不予确定,因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复印件该转账系什么款项未明确,并且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第三人系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无权替原告代付工资,也未授权代付工资。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是由谁进行拍摄,无法认定,并且该照片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该两张受伤照片无法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书写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临时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照片一张、工程记录照片、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考勤表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干活,在鄂托克旗棋盘井东规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工地干活受伤为事实。对此原告洪桥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从未聘用被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至于给第三人***发放的款项是劳务费,发了2023年的3、4、5月份的工资,并且从表格抬头临时工工资表也能看出该事实。对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现场施工照片三性都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照片无法证明在原告工地干活,不能证明是原告聘用被告,并且在仲裁阶段及本次开庭自行认可,是由第三人雇佣发放工资及管理。因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宏桥公司工作考勤表照片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16份表格系由第三人单方制作,均无原告的公章或现场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资格,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临时工工资表不清楚。对身份证和现场施工的照片也不是被告在干活时的照片,所以被告不清楚。对宏桥公司工作考勤表照片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每天去干活进厂的时候需要在一个本子上签字,签完字后原告公司的领导给被告开会让被告小心施工,不要受伤。
本院认为,临时工工资表因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原被告不认可且第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桥公司系一家主营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其分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鄂托克旗棋盘井东规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宏桥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搬运及清洁工作,原告宏桥公司向第三人***发放了202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2023年3月1日,第三人***在棋盘井镇临工市场雇佣了被告杨某某去往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清洁等杂活,双方约定每日劳动报酬为220元/人。2023年3月22日,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5000元工资。2023年3月23日,被告杨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伴骨折。后被告杨某某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宏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某某与宏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是由第三人***在临工市场所找,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虽主张其是代原告宏桥公司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自认第三人***在临工市场找其干活时,并未告知被告其是代表原告宏桥公司招人。上述事实均显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宏桥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被告杨某某的工作内容是由第三人***安排,不受原告宏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人***按照工作天数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除固定劳动报酬外被告不能享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保障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杨某某抗辩第三人***雇佣其在案涉项目工地干活系代表原告宏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职务行为的认定需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公司名义,即行为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本案中,第三人***在雇佣被告杨某某到案涉工地干活时并未表明代表原告宏桥公司,被告杨某某对此亦认可;第二是信赖可能性,即行为相对人在通常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受第三人***雇佣,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工资标准亦由第三人***与其约定,不存在第三人***代表原告宏桥公司的权利外观。故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宏桥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宏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