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82民初29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韶山市华泽园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太乙组。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负责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伞把弄组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韶山市华泽园林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湖南中韶建设有限公司、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3年7月28日经本院通知,五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山市华泽园林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已收取受理费8,781元,减半收取4,390.5元,由原告***、***、***、***、韶山市华泽园林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