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401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场林乡石屏村伞把弄组23号。
法定代表人:蒋可立。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韶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韶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5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隆回县农业农村局承揽了岩口片十一标农田改造工程,雇请原告从事铲车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共应得铲车工时费用64900元,已支付8800元,尚欠原告561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欠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揽该工程已验收且各款项均到位,没有任何理由拖欠。所以原告特起诉,谨盼法院支持请求。
湖南中韶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称2019年,被告在隆回县农业农村局承揽了岩口片十一标农田改造工程,雇请原告从事铲车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共应得铲车工时费用64900元,已支付8800元,尚欠原告56100元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拖欠劳动报酬等方面的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滩头十一标***小挖机、铲车工作明细表,但该表系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 霞
代理书记员 阳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