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1执恢37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执行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关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7)D39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638586元,执行费为38786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广州市网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本院已于2024年4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870.1元(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冻结请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于2024年8月9日轮候冻结广州某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100万人民币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冻结请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于专利两款(申请号分别为CN201510059621.1,CN201310741019.7),申请执行人确认暂不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综上,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