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31,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某某建工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核心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胡某与湖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某某建工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某某建工公司所为,与胡某也无关联。某某建工公司举示的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某某建工公司向胡某披露了其与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湖南某某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胡某。胡某班组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时系接受某某建工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管理,所完成的工程量亦由某某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湖南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客观事实是,胡某受某某建工公司雇请作为木工班组组长,***是木工班组的管理员,包括案涉项目的其他人员也系受某某建工公司的雇请,只是胡某与***的工作分工不同而已。2.某某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2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无论某某建工公司称是受谁的委托而支付,转款人***系某某建工公司的财务人员,***已实际收到了款项27,000元,其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该事实,胡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基础事实,但***对此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足以印证该费用就是***提供案涉项目劳务的劳务费。故某某建工公司代付的2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某某建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建工公司称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湖南某某公司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虚假合同,***实际系某某建工公司雇请,***的劳务费用理应由某某建工公司承担。即便认定某某建工公司将木工分包给胡某,某某建工公司对违法分包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尚欠***未付的劳务费为31,700元。***认可总劳务费用为75,000元,其已经收到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的27,000元,胡某因***为其他人制作工资表时误给他人多支付2800元,他人已将该款退还给***,该2800元应当抵扣***的劳务费。另,***因家里有事回家遇上疫情,2022年5月份***仅上班三天,应当扣除13,500元费用,实际尚欠***劳务费为31,700元(75,000-27,000-2800-13,500)。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胡某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胡某陈述的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的27,000元不应当扣除。***一审主张权利时并未按照结算单63,000元主张,而是按照实际欠款金额53,000元主张的权利,说明胡某在虚假陈述。2.***主张的53,000元劳务费本来就已经扣除了27,000元,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总劳务费为75,000元,其在收到某某建工公司的27,000元后,向胡某微信转款5000元,品迭之后胡某实际欠付***工资53,000元。3.***上班时间为5个月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胡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胡某向***发送了一份胡某本人自书的欠款记录,明确记载胡某欠付金额为53,000元,因此***上班时间为5个月,不存在应当扣减13,500元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建工公司书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胡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与胡某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其与***之间的债务应当由胡某自行承担,与某某建工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建工公司对胡某的个人对外债务没有任何付款义务。3.某某建工公司对胡某与***之间实际欠付金额不清楚,应当由胡某与***实际举证予以确认,对一审依法确认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驳回胡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支付***工资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某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受胡某聘请,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通过微信问胡某“在忙吗,把我的工资算一算,究竟差我多少工资没有付”,胡某给***回复了一张图片,图片上载明包括***在内的五名民工应得的工资明细,其中***的工资为75,000元-22,000元=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工资款53,000元及利息;二、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胡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为胡某提供劳务的事实,胡某于2022年8月2日向***出具的书面结算单,虽然记载的事项因胡某意图从公司多套取工程款为由虚报了金额,但事实上***与胡某的劳务关系是存在的,胡某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款。至于***应得的工资金额,胡某认可***的月工资为15,000元,加上***与胡某的聊天记录,胡某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依法认定***为胡某提供劳务应得的工资总额为75,000元,扣除其已经收到的22,000元,胡某还应向***支付工资款53,000元。因胡某未及时向***支付其应得的工资款,确实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要求胡某支付利息有理,依法确认胡某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某建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胡某的结算也未经过某某建工公司的确认,***要求某某建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胡某给付***工资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负担188元,胡某负担375元;保全费370元,由胡某负担。(***已垫付,胡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745元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通知书1页、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4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5页,拟证明***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前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证据,但最终没有调取到。
***质证认为,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讨薪的行为是受胡某指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但是劳动监察部门并未处理下来,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为***是胡某的工人,具体实施行为都是听胡某的指挥,无论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达到胡某的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交了:胡某与***的微信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一审已提交,再次补强说明),微信转款记录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聊天记录是2023年11月7日。拟证明***在收到某某建工公司转款后,向胡某转账5000元。聊天记录中***向胡某提出计算工资及下欠金额的要求,胡某手写了一张结算单拍照发给了***,***的上班时间为5个月,工资总金额75,000元,扣除某某建工公司支付的27,000元、***给胡某微信转款的5000元,欠款为53,000元。
胡某质证认为,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工资字据是虚假的,并不能反映真实费用。当时出具给***的欠条也是95,000元,有***签字,这些欠条只是为了从用人单位方多套钱出来。***去投诉后没有结果,之后也没有去找公司或者起诉,是因为某某建工公司已经把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提交给了劳动监察大队,某某建工公司已经不欠付***工资。
胡某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陈述:***是木工,***是管理人员,都是胡某喊去做工的,胡某是项目负责人。***、***的工资都是公司发放,但是不记得公司名称。***、***、胡某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还为其购买了保险;***工资标准由胡某确定的,工资表由***和***计算好以后交给胡某核对,然后交给公司,公司再打款。***比***先来工地,大约有七八个月,期间***有一个月没有来工地,由***代管。因为没有发工资,***带***等人一起去珠海高新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面也没有进行回复。
胡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是***和***管理的工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因为时间久远无法回忆细节是正常的,但其证明了工人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某某建工公司发放,且***确实有一个月没有去上班的事实。
***质证认为,通过法庭对证人询问,可以证实***、***、***均系胡某雇请的工人。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形仅是代为支付,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与某某建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陈述事实记不清楚具体情况,不能证明***离开了工地以及离开的时间。
某某建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1.胡某2022年8月2日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载明:月工资16,000元,5.5月工资总计9万元,预支生活费27,000元,剩余工资63,000元。
2.胡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案涉工程中,其通过虚报农民工工资,从公司把款弄出来转到农民工的帐户上,再和农民工结算。
3.2022年7月21日***向胡某微信转款5000元,胡某二审称***的该笔转款系偿还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7月8日作出的(2023)粤04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判决某某建工公司向胡某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70,674.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是下欠***工资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1,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胡某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胡某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建工公司与胡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某是直接支付责任主体和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且相关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利益,一审判决由胡某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对此未提起上诉,胡某关于应由某某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完工后,***于2023年11月17日询问胡某还欠付其工资的金额,胡某向***发送记载五名工人工资的图片,该图片明确记载了***的工资为75,000-22,000=53,000元。***陈述其工资为75,000元,某某建工公司已经支付27,000元,其于2022年7月21日向胡某微信转款5000元,胡某下欠其工资为53,000元。胡某主张其仅欠付***工资31,700元,具体为:***的该5000元微信转款系偿还其借款、因***制作工资表的原因向其他人多支付的工资2800元应当抵扣***工资以及***在工作期间有27天未在工地,应当扣除工资13,500元。因胡某除了其申请的证人***有关于胡某一个月不在工地的陈述外,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与胡某之前在微信中确认***下欠的工资金额不符,其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胡某下欠***的工资为5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