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1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某丙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除不违反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某乙公司的要求以及使用,某乙公司已提供某乙某丙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并未达到某乙公司的要求且多次修改无果,属根本违约,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图纸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且必须符合使用单位的使用和施工方的施工要求。施工图制作应按相关国家标准,保证安全及基数指标,满足项目设计需求及使用功能合理性,但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并未提供某乙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违反国家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明确表明设计方案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同时应当符合某乙公司的使用以及施工要求,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明确了某乙公司多次表示某丙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能耗过高不适合后期使用,某丙公司在2022年6月27日发送的最后一版《设备用电率清单》中所列中用电功率也显著超过了某乙公司的要求,完全不具备实用性,达不到某乙公司的要求,并非一审法院所述合同缺乏明确计算标准。若使用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会导致某乙公司后期产生极大的能源以及成本消耗,完全不符合实用性及合理性的要求,某丙公司根本违约,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设计费用。2.涉案设计费用本身就是设计工程施工过程中赠送的部分,并不需要单独进行付费,某乙公司对上述情况亦知悉,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第六大点第七小点7.2的约定可看出设计费用属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赠送的部分,并不需要单独进行付费,且某乙公司在确认使用案外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已明确告知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也利用某甲公司提供的方案参加了竞价招标,这部分事实是客观存在且与本案相关联,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提供某乙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决,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某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设计方案是符合某乙公司要求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某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交付设计成果,且设计成果某乙公司已验收完毕。1.某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要求进行设计,并根据双方沟通对设计方案进行多次优化后,于2022年6月27日将最终设计方案发送给某乙公司。直至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未再就设计方案提出过任何意见或异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已验收完毕。2.设计方案用电负荷较高并非设计方案存在问题,而是由某乙公司基础要求(包括项目规模、实际面积等)所决定的必然结果,且最终设计方案中的用电负荷已经达到某乙公司要求。对比某乙公司最终使用的设计方案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设计方案,在某乙公司最终使用的设计方案中,减少了部分设备及功能室,设备及功能室的减少必然会减少用电负荷,也足以证明按照其提供的基础要求设计,无论如何也是无法将用电负荷降低至某乙公司所述的数值。某乙公司也完全清楚上述情况,且某丙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发送的设计方案中用电负荷也已经满足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异议。3.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请款时,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设计款项金额一致。某乙公司保留至今说明其实际已经认可某丙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其最终未完全按照某丙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进行施工是自身选择。二、某乙公司施工方案实际上是在某丙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基础上进行简单修改所得到,其简单修改并未实质性改变某丙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三、案涉设计费用并非某乙公司所述的赠送部分。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约定可见,案涉设计费用不是当然的赠送部分,只有在当某乙公司将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施工的前提下,才有在工程报价中减免已收取的设计费。现某乙公司并未将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施工,也就不存在在工程报价中进行减免。某乙公司上诉称案涉设计费用为赠送部分显然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2.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了《某甲及配套办公室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甲及配套办公室项目,项目内容为某甲及配套办公室项目装修工程设计。图纸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且必须符合使用单位的使用和施工方的施工要求。施工图制作应按相关国家标准,保证安全及基数指标,满足项目设计需求及使用功能合理性。确保作为施工及预决算的正确指导,确保符合后续使用的需求。设计费用为168000元,根据我公司对该项目设计工作量的估算,综合考虑了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最终优惠价12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规划设计费,即120000元。如果甲方后期通过多方比价后,最终将某甲及配套办公室项目装修施工交由乙方施工,则乙方在装修施工报价单总金额内减免已收取的该项目设计费用十二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工作的,退还甲方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的设计费计算支付给乙方。
某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7日,某丙公司方:发出某丙报价清单0627.xlsx,某丁报价清单0627.xlsx,艾斯电量分配清单.xlsx(其中显示总用电功率为490.4,实际使用电功率318.8)。张某乙,这是优化方案后的报价清单和用电方案,请查阅。
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9日,某丙公司:根据大楼的电气图上信息,13楼可用电87.7kw,本次用电量无法满足。2022年5月19日,某丙公司:张某乙,主要是用电总量,其他都是我们在深化设计里可以体现出来。某乙公司:用电差多少。2022年5月23日,某丙公司:园区条件还不错,硬件设施方面只有电力了,这个我们设计在核算,晚点回复您。某乙公司:好的,这个需要充分考虑后续实验室会有很多超低温并向等耗电量比较多的设备。2022年6月13日,某乙公司:目前13楼的配电是300千瓦,可以通过拉电的方式补足缺口,称重是450kg每平。按照咱们设计需要的电量负荷:480-500千瓦。某丙公司:好的张某乙。某乙公司:问题不大吧。某丙公司:没问题的。2022年6月18日,某丙公司:张某乙,能耗要电器工程师核算以后再回复您。某乙公司:周一沟通过,整体评估了下,耗能太大。某丙公司:好的,我们实验室是全新风系统,能耗肯定比一般洁净实验室要大,我们只能尽量优化方案,适当减少能耗。2022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另外一个很重要的事情,就是能耗问题,咱们这版设计能耗非常高,不适合后期使用。某丙公司:张某乙,这个不是设计的问题,是实验室的性质决定的,我们只能优化。某乙公司:小的优化不行的话,就需要大调整了。2022年6月20日,某丙公司:明天上午给出实验室用电量。某乙公司:用电量很大,这个是比较确定的了。2022年7月29日,某乙公司:黄某,我们最终选择亿某。某丙公司:好的,张某乙,麻烦您啦。
某乙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医学检验实验室及办公室工程建设和施工项目合同书》以及方案图纸。
另查明,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7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成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能耗数值,某乙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违反国家标准,同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应当满足施工方的施工要求、确保符合后续使用需求,某乙公司多次表示某丙公司的设计成果不满足其能耗需要存在能耗问题,合同也约定了按照实际工作量计付设计费用,在合同缺乏明确计算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0元。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3.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0元;二、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涉案设计费9万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成果,虽某乙公司在微信中提出设计方案能耗过高要求某丙公司进行优化,但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具体的能耗数值进行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且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标准,故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能耗过高构成根本违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鉴于一审判决已在考虑到涉案方案存在不能完全满足某乙公司提出的能耗要求的情形下酌情确定涉案设计费为9万元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现某乙公司以涉案方案不符合其使用及施工要求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设计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点,某丙公司免除涉案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应在某丙公司完成设计后一并将涉案工程的装修项目交给某丙公司施工。本案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装修工程交付某丙公司施工,故其上诉主张涉案装修费是赠送部分,其无需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0元;
二、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54元,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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