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

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上诉人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安保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洛阳安保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三、依法判决洛阳安保公司不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四、依法判决洛阳安保公司不应当退还**的工作押金。事实与理由:洛阳安保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公司员工,应当有义务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对于其违反劳动纪律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本案中,**因病假到期后,无故失联,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洛阳安保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并按照规章制度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且因**系自动离职,其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系其自身因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与洛阳安保公司无关,不应向其承担任何性质的赔偿。故此,洛阳安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洛阳安保公司所述违背事实真相,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也并未向**公示或者履行告知义务,故对**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就算是旷工,洛阳安保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分,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履行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和事后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
洛阳安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安保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失业待遇损失;2、依法判令洛阳安保公司不应当退还**400元押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洛阳安保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234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5日,洛阳安保公司向社保机构提交**的社会保险中断缴费申报表。2017年10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洛阳安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若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洛阳安保公司称**请假到期后不到岗上班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称系洛阳安保公司强制要求其与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其不同意而被洛阳安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说法不一致,洛阳安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且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上述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在洛阳安保公司工作11年,故洛阳安保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1480元(2340元/月×11个月×2)。关于洛阳安保公司应否退还**工作押金问题,洛阳安保公司收取**押金400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关于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洛阳安保公司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未给**办理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致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洛阳安保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关于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洛阳安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7月2日《劳动合同书》一份,**不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由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洛阳安保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洛阳安保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51480元;二、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工作押金400元;四、驳回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自2003年起到洛阳安保公司工作,与洛阳安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洛阳安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请假到期后不到岗上班,且洛阳安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组织和**本人,故原审法院判令洛阳安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退还押金400元并无不当,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洛阳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安保守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