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1392号
原告:睿禾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38K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禾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禾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禾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42.89元;2、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86元。同意其余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月工资为1.3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对待遇及与公司同事相处不满自行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于2020年12月23日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签,故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正常工作时间为9:30-18:30(含吃饭休息1小时),实际工作8小时,每周做5**2天,加班需要提出申请,且有加班成果,但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加班,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辩称: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施工图设计师,2021年2月9日原告口头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直至2020年12月20几日才交付空白劳动合同,但鉴于合同上记载的月工资1.3万元与入职时承诺试用期满为1.5万元不符,经交涉原告一直未答复,原告应当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被告延时加班19.98小时,休息日加班1.35天,原告应当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的上述加班工资。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职工,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49元;2、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万元。2021年5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842.8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86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1、关于劳动关系,原告称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系为**提供劳动,**既是原告监事也是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负责人,双方曾合署办公。原告对此提供了**与上海XX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与保密协议、**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由上海XX事务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送给被告的《入职邀请函》、银行流水明细,其中《入职邀请函》记载:欢迎加入原告,被告职位为施工图设计师,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万元,三个月后工资为1.5万元,考核通过正式入职,报到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上午9:30,报到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D1栋406-407室。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由**向被告转账支付相关款项,2021年1月至2月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关于加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后,被告并无加班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曾于2020年12月23日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合同上记载的被告月工资为1.3万元,公司之前并未承诺被告试用期满月工资调整为1.5万元,《入职邀请函》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为**的个人行为,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2021年2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原告曾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未签字归还,被告对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并无异议,认为通话时间约为2021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劳动关系
根据《入职邀请函》的内容,系**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发出入职邀请,被告的工作地点亦是原告的经营地址,被告有理由相信系原告招聘被告,现原告称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系为**提供劳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20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2020年10月21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称于2020年12月23日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被告亦认可原告曾于该月20几日交付劳动合同,故原告此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195.40元(1.3万元×2个月+1.3万元÷21.75×2天)。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余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
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正常工作时间为9:30-18:30(含吃饭休息1小时),被告在仲裁时主张18:40以后工作的延时加班与双休日加班工资,现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显示被告有时下班时间晚于18:40或双休日曾上班,但无法证明系原告安排加班,故被告主张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49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睿禾建筑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195.40元;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