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F0LX65,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1号**花园(一期)1、2号商业住宅楼2号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吉达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GCPT52,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兴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吉达公司诉称,202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应货值856661.12元的电线电缆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661.12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56661.12元及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五指山市××镇路口材料厂东北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至2月,吉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公司向吉达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宜兴,货物总价为856661.12元,合同对履行地并未约定。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吉达公司与**公司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明确。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现吉达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吉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系原告吉达公司住所地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吉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管辖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现有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管辖约定不明,亦未约定履行地点,现吉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吉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