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达电缆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市韵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韵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0867643G,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坝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吉达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GCPT52,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镇兴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韵通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吉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5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吉达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签订《商丘市睢阳区重点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EPC总承包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由中建公司向吉达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2年11月2日,吉达公司与韵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吉达公司将对中建公司享有的债权2998736.68元转让给韵通公司。同时韵通公司明确不接受中建公司与吉达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韵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可以排除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 又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公司与吉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吉达公司作为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吉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因该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而债权转让的,管辖权的确定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排除仲裁条款适用的约定是吉达公司与韵通公司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该排除仲裁条款适用的条款约定仅通知到其公司,并没有取得其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对其公司产生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韵通公司的起诉。 韵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吉达公司二审未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重点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期)EPC总承包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韵通公司时,韵通公司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韵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原接收货币一方吉达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