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961号
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8号4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超,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松,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雪,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215号楼806号。
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兴厦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宫慧超,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松、孙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兴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给付厦门兴厦公司对北京维益弘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弘佳公司)享有的债权329 987元(包括货款322 000元、案件受理费7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9 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6月25日起计算、23 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判令**、**共同给付厦门兴厦公司对维益弘佳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22 000元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以322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维益弘佳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系该公司股东。2004年9月20日,维益弘佳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厦门兴厦公司与维益弘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海沧法院)审理并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益弘佳公司给付厦门兴厦公司货款322 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8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维益弘佳公司拒不履行,厦门兴厦公司依法向厦门海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维益弘佳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辖区内,厦门海沧法院委托石景山法院代为执行,后因维益弘佳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石景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厦门兴厦公司认为,在维益弘佳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亦未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维益弘佳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维益弘佳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厦门兴厦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厦门兴厦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维益弘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没有损害债权人厦门兴厦公司的利益,厦门兴厦公司未举证证明维益弘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侵害其利益的侵权纠纷,主张侵权关系存在的公司债权人应当对侵权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清算责任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应当对侵权事实即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维益弘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厦门兴厦公司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法院没有对维益弘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厦门兴厦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益弘佳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厦门兴厦公司主张维益弘佳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厦门兴厦公司径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二、厦门兴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之日,从该日起公司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维益弘佳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经石景山法院强制执行,石景山法院查明维益弘佳公司已于2004年9月2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维益弘佳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厦门兴厦公司。厦门兴厦公司在明知债务人维益弘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出现清算事由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知道维益弘佳公司已经无法清算。而且,厦门兴厦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仍不采取行动维护自身债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应自厦门兴厦公司应当知道维益弘佳公司无法清算时即2007年6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当时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厦门兴厦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厦门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厦门兴厦公司债权不能清偿与维益弘佳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厦门兴厦公司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清算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无法清算应与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维益弘佳公司在2007年经强制执行程序时,即处于无力偿还债务的状况,即使维益弘佳公司进行清算,亦不能确认具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因此,维益弘佳公司未进行清算与厦门兴厦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厦门兴厦公司自2007年起,放任债权不起诉,直至现在才起诉,厦门兴厦公司对自己的债权有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01年7月30日,**、**签订《维益弘佳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维益弘佳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分别为**、**均以现金方式分别出资25万元。公司解散要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缴清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004年9月20日,石景山工商局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维益弘佳公司营业执照。
2006年9月15日,厦门海沧法院就原告厦门兴厦公司与被告维益弘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益弘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厦门兴厦公司货款322 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 299 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6月25日起计算、23 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维益弘佳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2006年12月19日,厦门兴厦公司向厦门海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海沧法院委托至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石景山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维益弘佳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维益弘佳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兴厦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维益弘佳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07年6月12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07)石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厦门海沧法院(2006)海民初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维益弘佳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诉讼中,厦门兴厦公司、**、**均称维益弘佳公司没有被提起过强制清算。**、**均称截止目前没有找到维益弘佳公司的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维益弘佳公司因为亏损已经没有财产了。不清楚在维益弘佳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由谁掌控。维益弘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
诉讼中,厦门兴厦公司称营业执照被吊销,不代表维益弘佳公司无法清算,只要公司账册存在,即可进行清算,厦门兴厦公司在本案开庭,**、**未提交维益弘佳公司的财产账册时,才知晓维益弘佳公司无法清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本庭开庭时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厦门兴厦公司提交的(2006)海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07)石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维益弘佳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厦门兴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三、维益弘佳公司无法清算与厦门兴厦公司债权不能清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提起的诉讼,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也即此时,公司债权人才知道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维益弘佳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维益弘佳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公司债权人厦门兴厦公司无从知晓维益弘佳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无法行使请求权,故不能起算诉讼时效,综上,厦门兴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作为维益弘佳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厦门兴厦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也不具备举证的基础。本案中,厦门兴厦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维益弘佳公司已出现法定清算事由,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债务未得到清偿。由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消极行为,故**、**抗辩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对此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何种积极措施或已成立清算组或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应认定**、**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虽然维益弘佳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并不能代表其最终财产状况,维益弘佳公司最终财产状况应以清算后查明的情况为准。因此,**、**关于维益弘佳公司于2007年被强制执行时,即处于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即使进行清算,也不能确认其具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不能提供维益弘佳公司的账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控制、掌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因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维益弘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及厦门兴厦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维益弘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厦门兴厦公司依据(2006)海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厦门兴厦公司对维益弘佳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兴厦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债权中涉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要求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对北京维益弘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货款322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99 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6月25日起、23 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798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22 000元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322 0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