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10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8号4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叶生,该公司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龙,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创诚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砂石厂(厂部南库房)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厦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创诚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厦控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祺龙、王宁与被告(反诉原告)科创诚信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厦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33.33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6日)。上述款项暂共计682,933.33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科创诚信电气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且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
科创诚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以书面反诉状为准):1、请求法院解除涉案的承揽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1,0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利息(按本金1,050,0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反诉人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厦控电气公司对科创诚信电气公司的反诉辩称,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没有交付货物的事实。并且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也与合同约定的每一期付款的条件吻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兴厦控电气公司提供的《成套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设备签收单》、《发票签收单》、《设备调试交接证明》、EMS底单、《律师函》、《对账明细表》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业务的)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原、被告代理人并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科创诚信电气公司与兴厦控电气公司签订《成套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EC-15-640),关于合同标的物及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兴厦控电气公司向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提供8台高压开关柜(型号:ZZS)、31台低压开关柜(型号:MLS),总价款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定作方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510,000元;货到现场7天内,定作方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4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3个月内,定作方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40,000元过电汇的方式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4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8个月内,定作方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510,000元。关于交货,合同约定,收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8号新华保险大厦,收货人闫安。
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创诚信电气公司陆续向兴厦控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10月26日,科创诚信电气公司尚欠兴厦控电气公司已发货到期货款650,000元。
另查,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曾收到兴厦控电气公司出具的前述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发票。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合同签订后,兴厦控电气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完成交货义务。此节事实是否成立,系本案的事实争点。
本院认为,兴厦控电气公司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此以兴厦控电气公司已依约全面完成交货义务为前提条件,针对兴厦控电气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完成交货义务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可详见前文中的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兴厦控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上的收货单位、合同号、联系人名称、地址等虽与合同约定的一致,但收货人的签名为“安齐瑞”,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闫安”,该证据存有瑕疵,但此项瑕疵,可由兴厦控电气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补强:1、科创诚信电气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支付1,050,000元货款,其中540,000元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系在收货之后,该支付行为可补强前述《设备签收单》的证明力;2、按商业交易习惯做法,若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未收到货物,应会要求兴厦控电气公司退回预付款,而在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支付首笔货款510,000元后的2年多时间里,该公司从未提出过退款要求,该公司提出兴厦控电气公司未交货的主张与商业习惯相悖;3、兴厦控电气公司提供的一份与本案相关联业务《发票签收单》体现,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曾在写有“中联电力”名称的发票签收函上盖章确认,可体现“中联电力”与科创诚信电气公司间存在业务间的代办关系,此与兴厦控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注的签收人单位为“中联电力”形成印证。以上证据,均对瑕疵证据予以了补强,提高了《设备签收单》的证明力,再联系科创诚信电气公司已收取兴厦控电气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兴厦控电气公司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证实其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科创诚信电气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科创诚信电气公司以兴厦控电气公司未交货而诉求退回已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创诚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创诚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创诚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创诚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湧
法官助理 吴淑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天澄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