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

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与乌海市百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5294号
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8号4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0075C。
法定代表人:王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林祺龙,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百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经济开发区海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597315514J。
法定代表人:崔振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控电气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百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化工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厦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林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厦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盛化工公司立即向兴厦控电气公司返还1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金额为19409.72元);2.诉讼费由百盛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百盛化工公司将“4*500吨石灰窑生产线项目高压柜邀请招标(招标编号:whbshg-2014-08)”对外公开招标。随后,兴厦控电气公司进行投标并支付保证金。百盛化工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给兴厦控电气公司签发该项目中标通知书。此后,因百盛化工公司内部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启动,经兴厦控电气公司多次跟催,百盛化工公司确认该项目已经无法与兴厦控电气公司开展实际合作并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百盛化工公司却至今没有返还保证金。为维护兴厦控电气公司的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百盛化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厦控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退款承诺书、中标通知书作为证据。百盛化工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兴厦控电气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兴厦控电气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招标投标保证金引发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百盛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收取兴厦控电气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因为自身原因无法与兴厦控电气公司开展合作,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但百盛化工公司并未按约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厦控电气公司要求百盛化工公司返还1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招标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百盛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乌海百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招标投标保证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乌海百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陈达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